|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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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九、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議政博物館。 十一、國會放送局。 國會放送局下設國會電視台。 |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議事處。 三、公報處。 四、總務處。 五、資訊處。 六、法制局。 七、預算中心。 八、國會圖書館。 九、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議政博物館。 |
為落實國會資訊公開透明,強化國會監督,本條第一項增設「國會放送局」,另增設第二項「國會電視台」,專責國會電視台及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影音訊號之建置、製作、編輯、播送、複製及發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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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二、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三、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 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
原公報處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與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執掌,移由國會放送局專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刪除,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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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三 國會放送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會電視台及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影音訊號之建置、製作、編輯、播送、複製及發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執行。 二、關於本院院會、依本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所設置之各委員會會議實況之錄音錄影及播送事項。 三、關於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所成立之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及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黨團協商會議實況之錄音錄影及播送事項。 四、關於本院各黨團及委員於院內舉行記者會之錄音錄影及播送事項。 五、關於本院接受人民請願之錄音錄影及播送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院重要外賓參訪及重大活動之錄音錄影及播送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播送應全程錄音錄影,影像之拍攝應無死角呈現會議之全貌。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並不得作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國會放送局掌理事項。第二項明定影音拍攝與播送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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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一人至二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三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檢驗員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
原公報處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事項,及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執掌,移由國會放送局專責,本條第一項原編制於公報處之相關人員,科長及技正各一人,應配合移撥至國會放送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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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三 國會放送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國會電視台置台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台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工程師二人、編纂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副工程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編輯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程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員三至五人、助理編輯三至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置國會放送局人員編制,第二項配置國會電視台相關人員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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