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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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貿易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受補助對象與台灣場館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輔導傳統產業,於商標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臺灣製造證明標章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項台灣生產標章(指MIT微笑標章)商品達一定數量時,應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足供使用之臺灣國貨館,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第二十條 (受補助對象與台灣場館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第二項規定,「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第三項規定,「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然「臺灣精品」只是台灣製造之一部分產品,並不等於臺灣製造,而符合商標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臺灣製造證明標章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項台灣生產標章(即指MIT微笑標章商品)之商品,始能涵蓋所有臺灣製造商品。且商標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亦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輔導傳統產業,於商標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臺灣製造證明標章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項台灣生產標章(指MIT微笑標章)商品達一定數量時,應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足供使用之臺灣國貨館,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以資明確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