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七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為併購而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前項所稱單獨取得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利用他人持有之情形,應包括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者及利用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公告第十二號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持有者。 第一項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前開規定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 一、由於公開發行之股票處於隨時可買賣之狀態,某程度上該公司經營權即暴露於隨時可能易主之風險中,針對此一不確定性,證券交易法特明訂大量持股申報制度,以利該發行公司、市場投資人乃至於主管機關得以因應。 二、實務上,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為貫徹前開立法促使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瞭解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促進資訊公開之旨,爰提案增訂本條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