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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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任何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該立法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實務上,建商將法定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出售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進而為購買停車位者設定專用權之例時有所聞。然,法定停車空間為當然共有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建商與消費者簽訂契約時,即應與專有部分隨同銷售予消費者,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民法第八百一十八、八百二十條定其使用、收益方法。建商將法定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出售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無疑將法定停車空間重複出售,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消費者權益。
三、為確實落實居住正義、平衡建商與消費者間資訊不對等之態勢,爰提案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為任何人設定專用使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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