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吳秉叡
吳秉叡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昆澤
李昆澤
周倪安
周倪安
陳歐珀
陳歐珀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邱志偉
邱志偉
賴振昌
賴振昌
黃偉哲
黃偉哲
蕭美琴
蕭美琴
蔡煌瑯
蔡煌瑯
葉津鈴
葉津鈴
陳明文
陳明文
陳其邁
陳其邁
柯建銘
柯建銘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添財
許添財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林岱樺
林岱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咀嚼或以其他方式攝入體內之可食用物質,但嗜好性之菸、酒及檳榔除外。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核准用許可證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一、食品定義排除菸、酒及檳榔,並做部分修正,以使管灌飲食亦屬食品管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係指行政機關許可證之字號,而非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所定之編號」。行政機關藐視本院,逾越本法授權,自訂解釋,致扭曲本法涵義,殊不可取。茲明定許可字號為經行政機關審核准用之許可證字號。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建立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得就前項食品業者,分階段核定限期使用電子發票。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二項條文,原第二項順延為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雖要求食品業者自行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業者登錄制度,然此兩項措施均賴業者主動建立及登錄,資料之正確與否有賴主管機關到場稽查,稽查難度大且將耗費大量人力,主管機關應與財政部協商,將交易發票列入連線登錄,發票內容應包括品名及數量,以利查核登錄之真實性,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第十四條之一 食品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其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應由商業主管機關送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為利行政協助,將本條明訂於本法。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表示國內負責廠商姓名者,負責廠商應將製造廠商或進口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送轄區衛生局核備,前述資料應開放予所有衛生局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詳細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二、為利稽查人員共享資訊以確實進行源頭管理,減少人頭廠商,茲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順延為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明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為限。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僅表示國內負責廠商姓名者,負責廠商應將製造廠商或進口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送轄區衛生局核備,前述資料應開放予所有衛生局共同查閱。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詳細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品名,以利查核,不得自行以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 三、為利稽查人員共享資訊以確實進行源頭管理,減少人頭廠商,茲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食品業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配合第九條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第四款順沿為第五款,以下類推。
第五十條 食品業者不得因勞工合理相信食品業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食品業者或代表食品業者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前項情形,勞工以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因此積欠之工資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時,得請求法院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食品業者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並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順沿為第四項。 二、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化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在21 U.S . Code§399d條文明定對吹哨者(公益通報)的種種保護措施。其中,吹哨者對於食品業者的不法行為,毋須達到能證明確有不法的程度,而只須達到客觀上合理相信有不法之程度,亦即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中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即可,故於第一項加上「合理相信」以資明確。 三、受報復之勞工通常在經濟上處於弱勢,以訴訟主張權益時若仍須負擔律師費、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可能導致勞工放棄權益。為使勞工權益得以伸張,並懲罰進行不法報復之雇主,故增訂第三項以玆週全。
第五十條之一 揭發者知悉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得檢具事證向行政機關揭發。 行政機關接獲揭發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對於不屬於職掌之事項,應於受理後七日內移轉權責機關調查、處理,並通知揭發者。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無權處理違反本法行為之機關,應有之事務移轉義務及通知揭發人之義務。
第五十條之二 權責機關應於受理揭發或收到機關移轉案件三十天內,主動明確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揭發者其揭發是否屬於其權責事項。但匿名揭發或無法聯繫者除外。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回應規定。讓揭發者知悉處理狀態,並課以權責機關義務,負起處理違反本法行為之責任。
第五十條之三 受理揭發機關、單位及權責機關對揭發者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識其特徵、身分之資料及揭發內容應予保密。 權責機關或公務員於受理、移轉、調查、處理揭發案件時亦同。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保密規定。以期達到對揭發者保護之目的。
第五十條之四 食品業者因遭揭發違反本法行為事證明確而被科處罰鍰者,揭發者得請求罰鍰二分之一之揭發獎金。 前項請求辦法由主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勞工或其他揭發者勇於揭發不法,特訂定本條。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損害額,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有損害或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違反第十五、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類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並不一定會導致消費者健康受到損害。例如添加化學香精之麵包偽稱只含天然香精、將馬肉混入牛肉、混有人工色素而稱「天然」、「有機」的果汁、甚至在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或餿豬油之情形,即使訴訟上舉證責任移轉,消費者也無法證明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但這些情形均屬消費者若知其情事就不會購買之詐欺行為,且此種以劣品充良品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行政裁罰規定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就形同具文。公平交易法則透過競爭者的檢舉或訴訟而啟動整頓競爭秩序的機制,但若某個產業的主要業者均採取類似的運作程序,例如GMP認證制度,則此種依賴競爭者啟動的機制就會失靈。考慮到食品對民眾健康的影響重要性及嚴重性,為保護消費者免受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宣傳方式之詐欺,而增加身體健康受損之風險,有建立此種消費詐欺訴訟類型,讓民眾循司法途徑獲得救濟之必要。 四、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之間的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訴訟或仲裁之證券投資人保護機構不得請求報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集體訴訟之法人不得請求報酬,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但均未規定律師不得請求報酬。考慮到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師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