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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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八、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七、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一、為期透過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促進都市再發展,復甦都市機能,並提升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款。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修正第二項,定明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