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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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配合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為十七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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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調整為一致。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揭示:兒童是指十八歲以下之任何人。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身心尚未成熟,若礙於懷孕勉強而結婚,再加上經濟無基礎之情況下,婚姻關係多不和諧,甚或產生家暴問題,直接影響後續子女教養問題。
三、內政部統計101年平均初婚年齡男性31.9歲,女性29.5歲,102年均初婚年齡男性32.0歲,女性29.7歲,初婚年齡隨社會型態改變,學年限延長,而日趨漸長。
四、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杜絕未成年人先有後婚所導致之早婚弊害,爰參照德國立法例及多數先進國家如法國、澳洲、荷蘭、比利時、芬蘭、韓國之法律,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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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違反第九百八十條規定。 二、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一、為貫徹本法之執行,爰增訂第一款,違反第九百八十條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二、配合第一款之增訂,原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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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九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一、按本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以「登記」為要件,戶政機關對於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自不得允許其進行結婚登記,本條顯已無適用之情事。
二、又配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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