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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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現行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三)考量第一項已提高罰鍰上限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已有規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時,已可立即對不法廠商予以嚴懲。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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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一、本法雖定有相關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部分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之僥倖心態,以為嚇阻。
二、惟因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差異,考量法律衡平性,對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列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鑒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欲處以行政罰鍰者,將因第五項之規定而受限,且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鍰已全面加重,為有效迅速嚴懲不法廠商,爰刪除第五項罰金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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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另配合刑法規定統一法律用語,將現行「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刪除第五項法人罰金刑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法利得,並使司法機關得據以扣押被告所屬公司或其雇主之財產,以避免藉由法人規避前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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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科處法人罰金刑之規定既已刪除,則法人經依該條項判決有罪確定者,於刪除前開規定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予執行,然本次修正刪除前開規定,並非因其不具可罰性,而係為避免一事二罰及加速行政罰鍰之處罰,且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爰增訂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即依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而科處法人罰金刑之確定判決,不因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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