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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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社區發展之組織與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綱要之規定。 |
一、刪除第二項。
二、因本綱要係職權命令,依法律優位原則,下位階法規範不可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法規命令自不可牴觸法律。基此,第二項規定為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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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 第三條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民政、工務、國宅、教育、農業、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單位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以使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
一、配合中央組織改造,本項業移由衛生福利部主管,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社區發展係綜融性工作,鑒於近年都市計畫(如都市更新…)、文化(如社區營造、文化資產…)及交通等項目均重視社區工作,爰予增列與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以強化機關間之聯繫與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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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及編訂經費預算,並積極推動。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與垃圾之改善及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及添設。 (五)社區綠化及美化。 (六)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建設等事項。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幼兒園之設置。 (四)推動社區產業發展。 (五)其他有關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與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及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及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訂定。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社區災害防備之演練、通報及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精神倫理建設等事項。 | 第十二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計畫、編訂經費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及垃圾之改善與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與添設。 (五)社區綠化與美化。 (六)其他。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托兒所之設置。 (四)其他。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與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與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制訂。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媽媽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其他。 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由推薦之政府機關函知,社區自創項目應配合政府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計畫。 |
一、為尊重社區自主性,鼓勵社區多元發展及配合政府政策,爰修正第一項,將應配合政府發展指定工作項目及年度推薦項目,修正為志願性配合。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茲為本條文之規定更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將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以凝聚社區在地意識,強化社區產業發展與推廣。原第四目目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性別平等為世界潮流,且為政府重要政策,又基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爰將第二項第三款第八目「社區媽媽教室之設置」,修正為「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俾符合實務並實踐性別平等理念。
五、因應氣候變遷,現代社區防(備)災之需要,爰將社區防(備)災之演練、通報與宣導納入工作項目,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目。原第十二目目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本條文第一項己範定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自創事項之推動,爰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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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社區發展協會得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 第十四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 主管機關得於轄區內設置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推動社區福利服務工作。 |
現行社區(或村里)活動中心多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供社區民眾集會或活動使用。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自行設置社區活動中心,宜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審酌社區需要與興建能力,爰將「應設」修正為「得設」社區活動中心,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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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其設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得設置基金;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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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之項目,得訂定計畫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 第十九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政府指定及推薦之項目,由指定及推薦之政府機關酌予補助經費;社區自創之項目,得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
一、配合第十二條刪除指定工作項目及年度推薦項目,本條前段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社區自主性,並體現社區發展工作係政府與社區為夥伴關係共同推動,配合政府施政項目得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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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社區發展推動初期之「社區理事會」,業已全數完成轉型,改制為社區發展協會(人民團體),本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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