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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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但其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之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仍超額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但其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之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款規定比序,仍超額時,依下列方式全額錄取,不予抽籤: (一)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之學校,其免試入學超額部分,由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核定名額百分之五以內移列調整;調整後仍超額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二)未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第一款增訂各就學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各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為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後,無須就學校是否有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分別規定其辦理免試入學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比序後仍超額時之處理處理方式,爰修正第四款。
第七條 技術型及單科型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者,其免試入學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之限制。但其比序,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學校以群、科或校為規劃單位,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特色需求、理由及超額比序項目與方式,送該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二、學生得向前款各單獨招生學校報名,不受就學區限制,並以選擇一學校報到為限。 三、單獨招生學校之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其未招滿之名額,得辦理續招,其續招方式,除有特殊情形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各區免試入學方式辦理。 第七條 技術型及單科型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者,其免試入學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之限制。但其比序,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學校以群、科或校為規劃單位,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特色需求、理由及超額比序項目與方式,送該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二、學生得向前款各單獨招生學校報名,不受就學區限制,並以選擇一學校報到為限。 三、單獨招生學校之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第一次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其未招滿之名額,得移列至該區第二次免試入學名額內辦理續招,其續招方式,應依各區免試入學方式辦理。 四、經錄取之學生向單獨招生學校報到後,應於簡章規定期限內經書面聲明放棄,始得參與特色招生或第二次免試入學。
一、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後,未來免試入學不再區分第一次免試及第二次免試入學,爰修正第三款,明定技術型及單科型學校,其免試入學採單獨招生者,學生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並明定其未招滿之名額,得辦理續招,且其續招辦理方式除有特殊情形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各區免試入學方式辦理。 二、依第三款規定,單獨招生學校之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且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採一次分發辦理,未來不再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免試入學,是以錄取學生報到後已無參與特色招生或第二次免試入學之情形,現行第四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條 學校經免試入學仍未招滿,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免試續招,續招得不受就學區限制跨區辦理。但辦理方式仍應依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學校經第一次免試及第二次免試入學,仍未招滿,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免試續招,續招得不受就學區限制跨區辦理。但辦理方式仍應依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後,未來免試入學不再區分第一次免試及第二次免試入學,爰刪除學校經第一次及第二次免試入學仍未招滿者,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免試續招之規定。
第十一條 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如下: 一、甄選入學:學校之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科學、體育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之特殊班、科、組、群,得參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並應依術科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作為錄取依據。 二、考試分發入學: (一)學校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並以學科測驗成績及學生志願,作為分發入學之依據,按就學區為單位,由各校辦理單獨或聯合考試招生。 (二)各學校應依其特色課程規劃前目學科測驗內容或加權採計。 各就學區辦理特色招生之甄選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其同類型術科測驗或學科測驗,應以同日辦理為原則。 第十一條 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如下: 一、甄選入學:學校之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科學、體育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之特殊班、科、組、群,得參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並應依術科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作為錄取依據。 二、考試分發入學: (一)學校以學科測驗成績及學生志願,作為分發入學之依據,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 (二)前目學科測驗分為國文、英語、數學、社會及自然五科,並得擇科、併科測驗或加權計分。 各就學區辦理特色招生之甄選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其同類型術科測驗或學科測驗,應以同日辦理為原則。
一、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辦理方式,第一目增列學校應以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使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符合該項入學方式係招收具學術傾向學生之目的,且回歸區內學校單獨或聯合辦理考試招生。另,查特色招生辦理意旨,學校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其自行命題之學科測驗內涵應與其發展之特色課程目標相呼應,爰另修正第二目,明定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學科測驗,其內容應依學校之特色課程規劃。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就學區內學校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區內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或委由一主管機關成立審查會,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就學區內學校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區內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或委由一主管機關成立審查會,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各就學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各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為使各區辦理特色招生學校於完成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放榜及報到作業後,謹慎評估下學年度續辦是類招生之必要及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期限,修正為九月三十日。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優質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基準辦理認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一、學校評鑑成績: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但新設或改制學校未有學校評鑑成績者,不在此限。 二、專任教師及合格教師應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 前項第二款專任教師比率及合格教師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優質學校認證;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認證結果送達學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依前項規定申請認證,其受理及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各該主管機關就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不通過者,應通知學校,學校不服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優質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基準辦理認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一、學校評鑑成績: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 二、專任教師及合格教師應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 前項第二款專任教師比率及合格教師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優質學校認證;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認證結果送達學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依前項規定申請認證,其受理及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各該主管機關就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不通過者,應通知學校,學校不服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一、因部分新設或改制學校尚未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學校評鑑,無法申請優質學校認證,基於促進該等學校發展特色課程,以辦理特色招生,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新設或改制學校未有學校評鑑成績者,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優質學校認證,無須以學校評鑑成績為辦理認證之基準。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各種入學方式之辦理時間,規定如下: 一、免試入學: (一)於每年七月辦理分發作業。 (二)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入學,應於前目免試入學前辦理;直升錄取之學生,應經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報名參加免試入學。 二、特色招生: (一)甄選入學:其分發或報到,原則應與免試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報到後之各班、科有餘額時,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辦理續招。 (二)考試分發入學:於每年六月辦理學科測驗。 同時參加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並均獲錄取者,應擇一學校報到。 各就學區學校辦理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者,以一次辦理分發作業為原則。 第十六條 各種入學方式之辦理時間,規定如下: 一、免試入學: (一)第一次免試入學:於每年六月辦理分發作業。 (二)第二次免試入學:第一次免試入學辦理後有餘額時,其第二次分發作業,應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或於其後辦理。 (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入學,應於第一目第一次免試入學前辦理;直升錄取之學生,應經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報名參加第一次免試入學。 二、特色招生: (一)甄選入學:其分發或報到,原則應於每年六月與第一次免試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報到後之各班、科有餘額時,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辦理續招,並於第二次免試入學放榜前辦理放榜及報到。 (二)考試分發入學:於每年七月辦理考試,並至遲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放榜及報到。 同時參加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並均獲錄取者,應擇一學校報到。 參加第一次免試入學或甄選入學獲錄取,並向錄取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之學生,應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參加第二次免試入學或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
一、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不再辦理第二次免試入學,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免試入學完成分發之日期,並刪除第二目有關第二次免試入學之辦理時間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並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不再辦理第二次免試入學,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及第二次免試入學已不再辦理,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爰刪除「第一次免試入學」。 四、考量爾後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辦理考試方式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將辦理考試期程明定為每年六月辦理學科測驗。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配合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及第二次免試入學已不再辦理,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參加第一次免試入學或甄選入學獲錄取,並向錄取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之學生,應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參加第二次免試入學或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規定。 七、為宣示免試入學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採一次分發方式辦理之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於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指學校應另行提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而言,不包括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一百零四學年度各就學區免試入學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以上;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占核定招生名額比率,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原則。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於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指學校應另行提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而言,不包括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前項免試入學名額比率,包括第六條第四款第一目自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名額或單獨招生名額移列調整之名額比率。 為因應前項名額比率調整需要,學校應於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之招生簡章中載明名額比率調整事項之公告時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款,已刪除自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名額或單獨招生名額移列調整至免試入學名額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免試入學名額計算比率之規定。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一百零四學年度各就學區免試入學總名額比率下限。另,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爰明定各校一百零四學年度提高免試入學名額之比率,以達到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原則。
第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公告之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因正當事由未能於第五項所定期限完成者,應敘明理由及完成時間,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各就學區一百零三學年度免試入學辦理期程至八月十五日,又考量一百零三學年度為十二年國教入學制度上路第一屆,為使各就學區針對超額比序項目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謹慎研修,爰明定各就學區倘未能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公告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若具正當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得視研修期程酌予展延公告時間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及家長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應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及家長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一、衡酌各就學區招生工作辦理之特殊性,並非均有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就學區學校得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決定是否聯合成立上開委員會。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試務工作之全國入學委員會之委員,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鑒於第二十二條所定各就學區各種入學委員會應推派代表聯合成立之全國各種入學委員會,除掌理製卷、測驗及閱卷等試務之委員會之委員外,其餘委員職掌尚無涉及考試命題、闈場分發等恐直接影響學生入學結果之業務,並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之必要;又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適性入學委員會,其委員職掌均無涉及考試命題、闈場分發等恐直接影響學生入學結果之業務。基於試務推展順利,爰修正有關本辦法相關條文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之迴避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