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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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特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一、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二、現行第二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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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會員者,並應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之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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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簽訂政府與其他各國政府之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簽訂民間體育運動團體與其他各國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之交流合作協議。 三、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其他分支機構或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外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 四、主(承)辦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五、主(承)辦國際單項運動競賽。 六、主(承)辦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八、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九、擔任國際運動賽會裁判及其他專業輔助人員。 十、邀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重要領導人訪問我國。 十一、邀請各國國家體育運動組織重要領導人訪問我國。 十二、其他有關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簽訂協定主體為各級政府。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簽訂協議主體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
四、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擔任職務者為我國籍人民。
五、現行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實務上以我國籍人民擔任該組織領導職務時方得為之,爰明定我國籍人民擔任其領導職務之條件。現行第三款後段,因無實例,爰予刪除。
六、國際綜合性運動會規模盛大如奧運、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者,雖以城市名義申辦,惟如獲主辦權,籌辦工作須動員國家資源頗鉅,實屬國家重大政策決定。以正在籌辦之二零一七年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為例,除須中央巨額財政支援,籌辦過程所涉眾多議題亦須進行中央層級協調。因此,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之申辦與補助事宜,無法僅單純從推動舉辦國際賽會角度審視,而應從國家發展之策略性價值作整體考量。體育署刻正研擬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申辦及補助籌辦作業原則,並刻正研修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作業要點,以明定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之分級及補助機制,爰現行第四款予以刪除。
七、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舉辦國際運動賽會主體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舉辦或參加國際會議主體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七款,邀請外賓單位明定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重要領導人」修正為「會長或秘書長」,以期用詞明確。
十、配合實務,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將各級學校體育運動團隊參加分級分齡賽事納入本辦法補助範圍,以擴展學生運動員國際視野,鼓勵培育學生運動人才。
十一、增列第一項第九 款,其包括申辦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在內之其他各類型等配合國家政策所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二、對裁判及其他專業輔助人員之補助,納入體育署相關體育人才培育計畫,爰現行第九款予以刪除,以避免與本辦法重複規定。
十三、現行第十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推動對象為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至於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另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辦理,不在本辦法規範及補助範圍,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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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得委託具有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統籌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業務。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教育部(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與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合作關係,未涉公權力移轉,從而無於此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各級學校辦理本法所定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除接受本會委託或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已明定各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補助基準及上限,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和各級學校辦理前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需自籌經費,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四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 第八條 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者,除應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及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運動賽會或會議外,並應配合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運動賽會主辦權。 |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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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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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項目,且補助項目不包括人事費及設備費;所定「公共關係費」,指餽贈禮品、招待餐宴等相關活動,類似營利事業之交際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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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 第六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承)辦或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一、應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業經本會核定後,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各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條各款名稱、旗歌及進場順序等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修正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為「各級政府」;並增列學校為舉辦單位。第一款所定「本會」修正為「教育部」。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修正,並刪除「各款名稱、旗歌及進場順序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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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七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主(承)辦或參加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所舉辦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有大陸地區運動團隊參加者,應依兩岸體育交流處理規範及前條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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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積極爭取擔任國際運動賽會裁判及其他專業輔助人員職務,加強與各國國際運動裁判及賽會專業輔助人員間交流,並蒐集各國體育運動資訊,協助維護我國參賽代表隊權益。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條第九款,予以刪除。 |
| 第九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擬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者,應於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前,擬具計畫,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體育署指定事項。 前項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政府取得國際運動賽會舉辦權後,應就前項計畫為必要之調整後,據以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 第五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國際體育運動賽會,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團體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向體育署申請補助之程序,第六款所定「內部稽核管控規範」修正為「財務規劃」;第七款所定「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修正為「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第九款增列「我國代表隊參賽」文字;增列第十款概括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已取得申辦權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之程序。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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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租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項目及金額上限。
四、有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舉辦國際體育會議,因實務上補助對象以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會員大會或執行委員會議為限,各級政府及學校不納入補助範圍,另學校舉辦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如係體育運動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辦理國際體育相關學術會議,得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爰本條補助對象以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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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學校所屬人員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其團體或學校,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立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同一會議,其每一申請案,以補助一人為限。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補助人數。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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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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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賽會達體育署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事項之受補助資格由體育署另行公告。
三、第二項明定其補助金額依競賽地點之路程遠近,以定額方式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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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於本會公告期間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申請文件如下: 一、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分表及分項活動計畫概要(含分項活動經費預算概算)(附表二及附表三)。 二、依本辦法規定之文件。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相關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所定申請補助需備各類表件,由體育署另行公告即可,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四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得經體育署專案核定補助。 | 第十條 經中華奧會承認具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各級學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者,得依本辦法附表一規定,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配合本會年度重要國際體育運動政策,經本會專案核定者,酌予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各項補助基準,由體育署以行政規則另定之,爰現行第一項予以刪除。
三、本條由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配合發展重要國際體育運動政策之需要,得以專案核定方式,排除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補助申請團體、補助項目及額度之限制,以彈性補助少數雖未符本辦法所定各項條件、惟從政策上考量頗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體育交流工作之申請案。以目前由我國籍人民擔任會長之亞洲棒球總會為例,其雖未符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補助者應為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規定,惟該會現已依向內政部登記立案為人民團體,且有其獨立金融機構帳戶與財務運作,如透過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助,將無法維持其財務獨立性,鑒於推展棒球運動為我國重點體育政策,針對亞洲棒球總會經費補助之申請,應考量予以專案彈性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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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第十二條 符合第十條規定資格者依前條規定提送申請文件資料,由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 前項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項目,不予補助。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同一補助申請,已獲其他機關團體全額補助者,本會不再重複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事項為當然之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有關計畫變更,移列第十七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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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對體育運動團體之補助,有其特定撥款及核銷程序,除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外,體育署另定有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以資遵循,爰於後段增列「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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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 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變更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項目,不予補助。但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同一補助申請,已獲其他機關團體全額補助者,本會不再重複補助。 第十四條 接受本會部分經費補助者,應自行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審計機關抽查。其有必要者,受補助單位應配合併同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報本會核備。 未依行程參加且經查屬實者,本會應撤銷補助,並追繳已撥付經費。 經本會核定補助,而嗣後變更行程或取消出席會議者,應先行陳報本會備查。其未依會議行程出席會議且經查屬實者,本會應通知所屬服務單位或就讀學校查處。 受補助人有第二項及前項後段情形而其後再行申請補助者,本會不予補助。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依相關主計法規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計畫變更之規範已納入第一項,有關受補助單位之輔導考核事宜得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六章經費核撥及核銷之規定辦理,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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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之其他書表格式,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十四。 |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補助需備各類表件,由體署另行公告。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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