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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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無表決權。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無表決權。
由於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所討論之案件,涉及臨床醫藥專業之討論,爰增修專家學者人數。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