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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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無表決權。 |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無表決權。 |
由於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所討論之案件,涉及臨床醫藥專業之討論,爰增修專家學者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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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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