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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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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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由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 第三條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者,由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權責機關逕依相關資料建置,教育人員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分別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並增訂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十一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及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及增訂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十一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及增訂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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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知悉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 第六條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知悉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第七款,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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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 第七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分別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並增訂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十一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及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及增訂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十一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及增訂第二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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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 二、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 四、各級學校兼任教師。 五、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 六、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 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九、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十、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 十一、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十二、軍訓教官。 | 第十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 二、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護理教師。 四、各級學校兼任教師。 五、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及教師助理員。 六、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 七、中小學代課及代理教師。 八、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九、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之執行秘書、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十、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 |
為配合本部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二項)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四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於知悉軍訓教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令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二、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三、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爰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軍訓教官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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