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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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現職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緩召。 前二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 第二十四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得予緩召之前項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
一、為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保障接受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生之受教權,爰增訂第二項,將現職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納為得予緩召之對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順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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