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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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配合增訂第三章之一,修正勞資爭議扶助範圍,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第五條 前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五條 前三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之一 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
一、本章新增。 二、查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該排除勞工訴訟障礙之規範,尚無本案適用之餘地。故現行訴訟救助或訴訟扶助法制對於因資遣費、退休金所生爭議之規範,尚有未盡周全之處。 三、為強化落實本法第一條明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並持續健全勞資爭議訴訟扶助制度,爰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納入勞資爭議扶助範圍。
第十五條之一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申請第二條第四款之扶助。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者,得給予適當扶助。復考量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已針對勞工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另雇主積欠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案件,近年來約佔我國整體勞資爭議之十分之三。爰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將勞工因與雇主發生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明定為申請裁判費扶助之事由。
第十五條之二 每一勞工訴訟裁判費扶助,同一案件最高二萬元。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勞工適當之裁判費扶助,參照最近五年勞工平均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次高等級之四萬二千元。 三、另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最高給與為舊制勞工退休金,係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起訴計徵裁判費之費率,係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分五級遞減應徵裁判費之金額。 五、綜上,以上開最高基準計算,應納裁判費約為二萬元。申請人平均所需扶助之裁判費,應以每一案件最高二萬元為限,已足支應,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之三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十五條之四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之申請,勞工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八條規定訂定之,另考量申請人如有急迫之情況或特殊之情形時,得以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作為代替審查之依據。 三、又為避免審查程序徒增申請人之負擔,並提升審查效率,如申請人同一案件前已依本辦法申請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得免重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核准者,應於繳納裁判費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另為簡便扶助款項之撥付程序,避免申請人無法於期限內完納應繳之裁判費,致喪失司法救濟途徑,爰共同申請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俾利撥款作業流程得以順利、儘速完成。
第十五條之六 申請訴訟裁判費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裁判費。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九條規定,以及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另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裁判費時,恐將使資源有遭到濫用之嫌。惟如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始得排除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之七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裁判費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