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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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係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標準授權立法之法令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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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屬港務局。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 |
一、配合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二、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之工業專用港目前有和平及麥寮兩處,係由該部工業局工業區組下設置之和平、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與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分工管理,爰將「公民營事業」修正為「公民營事業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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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 |
配合商港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修正碼頭經營者定義;公民營事業得依商港法規定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租賃經營碼頭設施,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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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 第七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勞工作業來往之通路、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來往之通路、工作及停車場所相關作業活動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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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 第十條 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供勞工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
使用便橋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之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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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裝卸作業工作者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 第十一條 裝卸作業勞工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
自貨堆上方通過所需之安全通道,使用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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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使工作者在艙口樑走動;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同。 | 第十二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使勞工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使勞工在艙口樑走動。 |
禁止使用艙口樑為通道或走動之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另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有保護勞工之義務,爰予修正,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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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 | 第十七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勞工往返船岸之用。 |
往返船岸,上下船舶之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提供上下安全設備之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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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工作者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 第十九條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勞工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勞工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
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進出之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應提供安全通道,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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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從事貨艙裝卸作業。 | 第二十一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道,供勞工從事貨艙裝卸作業。 |
甲板至艙底之通道之使用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應提供安全通道,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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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 第二十四條 船方不得使勞工使用航政主管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
一、配合船舶法第二條、航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進出艙口之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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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安全之情形。 |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勞工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安全之情形。 |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於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危險部分之照明,例如眩光、刺目光源等有害視線,自應限制,不得損害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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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雇主及船方於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 第三十六條 勞工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雇主及船方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
使用船上起重裝置前,雇主及船方均有檢點相關構件之義務,爰予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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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起重裝置之構件,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工作者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為起重裝置之構件者,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勞工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在船舶甲板上可能靠近發動機等作業之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故船方對於船上設施之位置之規劃,均有兼顧上述人員安全之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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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條 勞工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雇主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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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 | 第四十一條 勞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雇主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從事作業。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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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雇主於貨櫃裝卸時,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之作業,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貨櫃之設備,供勞工使用。 | 第四十二條 貨櫃裝卸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時,雇主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貨櫃之設備,供勞工使用。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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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雇主於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勞工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雇主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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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第四十九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勞工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查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業已廢止;另訂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以資遵循。
二、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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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雇主於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行車動線及裝卸作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使勞工作業。 | 第五十五條 勞工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雇主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行車動線及裝卸作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作業。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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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雇主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 第五十六條 勞工在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雇主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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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纜繩等吊具,不得使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 第五十八條 勞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雇主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纜繩等吊具,不得使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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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 第五十九條 勞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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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工作者之視線;雇主使勞工從事起重作業者,亦同。 | 第六十條 雇主及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勞工之視線。 |
船方對於船上起重設備作業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有照顧義務,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另雇主使勞工從事上述作業者,亦有保護勞工之義務,爰予修正,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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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雇主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應妥為固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 第六十三條 勞工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雇主應妥為固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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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雇主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選任之。 | 第六十四條 勞工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雇主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選任之。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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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雇主於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依其作業之危害性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穿著反光背心或選用其他必要個人防護具或防護衣物,以防止作業引起之危害。 | 第六十六條 勞工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等必要個人防護具,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 |
一、碼頭裝卸作業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非僅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為限,爰增列依作業之危害性質,使用安全帶、反光背心或其他必要個人防護具或防護衣物,以資周延。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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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雇主於從事處理毒性物質、有害物質、易於飛散物質或有粉塵飛揚等之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防護具、穿著必要防護衣物或使用相關安全裝備。 | 第六十七條 勞工從事處理毒性物質、有害物質、易於飛散物質或有粉塵飛揚等之作業時,雇主應使勞工佩戴適當防護具、穿著必要防護衣物或使用相關安全裝備。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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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碼頭從事裝卸作業,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營作業者準用雇主責任;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以明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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