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前項之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現行法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有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