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陳碧涵
陳碧涵
林滄敏
林滄敏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鄭汝芬
鄭汝芬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潘維剛
潘維剛
詹凱臣
詹凱臣
曾巨威
曾巨威
馬文君
馬文君
張嘉郡
張嘉郡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桐豪
李桐豪
林鴻池
林鴻池
蘇清泉
蘇清泉
陳根德
陳根德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前項之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現行法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有必要時,得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