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林滄敏
林滄敏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鄭汝芬
鄭汝芬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潘維剛
潘維剛
詹凱臣
詹凱臣
邱文彥
邱文彥
曾巨威
曾巨威
陳鎮湘
陳鎮湘
馬文君
馬文君
張嘉郡
張嘉郡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桐豪
李桐豪
陳怡潔
陳怡潔
林鴻池
林鴻池
陳根德
陳根德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 二、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此舉與打造友善收養環境之趨勢相違背。 三、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受僱者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留職停薪與參加原有社會保險之相關規定,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