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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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發生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時喪失請領權利,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續領或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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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支領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遺族請領月撫慰金之人員發生喪失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事由時喪失請領權利,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續領或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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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條例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除第一次給付外,其後應於每月五日前發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按月發給及發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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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實際施行日期應配合立法院審議時間,以立法院實際完成三讀程序之次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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