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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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發生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時喪失請領權利,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續領或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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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遺族請領月撫慰金發生喪失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事由時喪失請領權利,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續領或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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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法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除第一次給付外,其後應於每月五日前發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按月發給及發給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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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實際施行日期應配合立法院審議時間,以立法院實際完成三讀程序之次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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