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陳亭妃
陳亭妃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偉哲
黃偉哲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歐珀
陳歐珀
姚文智
姚文智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葉津鈴
葉津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審查會為強制住院之審查後,應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人身自由為重要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障。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國家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須經必要之司法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人身自由及安全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非自願治療屬於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之一。其中第十九段亦提出司法審查之必要,包括初次和定期審查來協助患者獲得有效救濟以維護其權利。再者,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中敘明,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由法院事先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精神衛生法為保障嚴重病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使其獲得妥善治療、又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須,明文規定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虞,得強制其住院接受治療。然強制住院本質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自應有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大法官釋字七○八號解釋之意旨;故增修本條文,明定審查會應主動將強制住院審查之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 三、又審查會乃由多元之專業人士組成,應能給予嚴重病人可否強制住院之客觀建議,俾利法院作出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之裁定。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審查會為許可強制住院與否之決定後,應檢附相關資料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由法院事先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保障嚴重病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精神衛生法授權精神醫療院所具五日的緊急安置期限,於此期間內得暫時安置嚴重病人;然為符合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並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受「緊急安置」之的嚴重病人,難與外界的聯繫以尋司法管道救濟,故明定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審查會應主動將受安置嚴重病人相關資料移送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是否繼續強制住院。又依本法規定,審查會乃由多元之專業人士組成,應能給予嚴重病人應否強制住院之客觀建議,俾利法院作出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之裁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以維護嚴重病人之基本人權。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十日期間內取得法院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經法院裁定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法院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強制住院之裁定及前項申請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裁定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視訊方式詢問嚴重病人之意見。 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五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強制住院許可之最後決定機關為法院,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又為保障嚴重病人、保護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除審查會廣納多元意見,應能給予嚴重病人是否強制住院之客觀建議外,法院應有一定之時間引進外界專業資源,以提升裁定品質,故適度放寬緊急安置期間。 二、為配合釋字七○八號解釋意旨,強制住院期間之延長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故修訂本條第二項,延長強制住院期限之決定,由法院裁定之,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三、又為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能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法院於審理強制住院許可及延長強制住院期間案件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視訊方式為之。 四、強制住院涉及嚴重病人人身自由之剝奪,亦並須考量嚴重病人就醫權利之衡平,故明定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不服法院針對強制住院及延長之相關裁定時,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加以救濟,俾維護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其獲得妥善醫療之權利,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