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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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機構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第二十二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一、修正第二項。
二、公股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泛公股事業單位」,政府持股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本應對該轉投資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卻淪為政治酬庸之用,未考量特殊專業需求,已嚴重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三、現行條文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規定明顯偏高,應修正降低為百分之二十;爰修正要求政府持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機構、財團法人、非營利機構,其決算應送交立法院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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