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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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機構,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其年度預算書亦應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第四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公股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泛公股事業單位」,政府持股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本應對該轉投資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卻淪為政治酬庸之用,未考量特殊專業需求,已嚴重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三、現行條文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規定明顯偏高,應修正降低為百分之二十;爰修正要求政府持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機構、財團法人、非營利機構,應受立院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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