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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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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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執業時及公開文書應使用全銜。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鑑於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兩者之業務範圍不同,故於執業與公開文書時應使用全銜以免產生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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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條文第二項所規範之『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係屬心理師自行開業之要件,本條係規範心理師進行執業時需有執業登記處與執業執照,原條文第二項與本條主要規範意旨不符,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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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所在地之所屬公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原條文之意旨易產生諮商心理師可加入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臨床心理師可加入諮商心理師公會之混淆,故修正用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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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與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人格疾患及心理病態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九、疾病及老化適應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心理師法已有十餘年未修改,此段時間因科技進步、生活方式改變,國人心理健康意有所變化,產生之心理疾病亦不同於以往。
二、原條文規範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為十餘年前修定,已無法確實規範現今臨床心理師之治療範圍,故加入最新之業務範圍以求法條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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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條文之文字『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實務訓練』,原為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該項原意規畫為心理師自行執業之要件,為求心理師法之完善,故併入第二十條。
二、原條文所指之臨床實務訓練,指須有實際向醫患者施行診治之行為,但心理師之實務訓練並不僅侷限於醫院醫治患者,尚有於心理治療所或教育單位中進行訓練,為令心理師之業務訓練更加分工多元,故移除臨床兩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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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保存年限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原條文所規定之病歷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為與醫療法中病歷資料之法規規定相符,刪除至少保存十年之文字,修訂為保存年限依療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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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一、原條文為實習人員得於醫師之指導下執行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業務,但應考量醫界專業分工,實習者執行心理治療業務應由專業心理師指導。故刪除醫師兩字。
二、為保障心理師專業及保護我國人民之身心安全,加重本條第一項之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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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第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構,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臨床心理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
一、原條文係當時修定心理師法時,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及新法制定時不該危及相對人之權益,特定之落日條款,為保障當時已從事心理師業務者。
二、因心理師法已制定十餘年,當時處於過渡時期之相對人應已考取執照轉換完畢。原條文係落日條款,如今已無實際用處,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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