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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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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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之。 前項檢驗及預防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主管機關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二、因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修正條文草案之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爰移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中「治療」相關規定。
三、承上,為使預防及檢驗工作之對象、額度、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業務內容於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間之權責分配及具體執行計畫,能彈性反映防疫需求、中央與地方財政規劃,依據實證醫學為之且落實感染者權益保障,爰比照本法第五條之立法精神與體例,修改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參與相關辦法與執行計畫之擬定、修正與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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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醫事機構得對感染來源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 一、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即時同意,並已出現伺機性感染症狀或其他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二、受檢查人未滿二十歲,取得受檢查人口頭或書面同意,但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經醫事評估後認定有進行感染檢測之需求者。 醫事機構不得因前項篩檢結果中斷受檢查人之醫事處遇;因篩檢結果醫事處遇被中斷者,得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提出申訴。 相關篩檢及評估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意識不清、未滿二十歲之人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有權同意者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訂本項逕行採檢規定。
三、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增訂第二款,使未滿二十歲之人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需進行檢測時,若已取得當事人同意但未能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時同意時,亦得採集檢體檢測。
四、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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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自確診起至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費用於感染者服藥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中低或低收入戶或因其他狀況無法負擔前項給付費用之部分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 前三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現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服藥治療穩定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迨感染者服藥兩年後,適應藥性、身體健康及經濟能力趨於穩定後,自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比照本法民國八十九年修法前第七條之體例明定之。
四、因應中低收入者,或其他因弱勢事實(身障、精神障礙,甚至符合以上補助資格但擔憂被感染身分曝光而選擇不去申請之感染者)而無法負擔健保部分負擔者,為保障其醫療權益不因其弱勢事實有所損害,並貫徹「治療作為預防」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由公務預算補助其部分負擔費用。具體辦法由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協調同部內相關機關(疾病管制署、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社會及家庭署)訂定執行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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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第十七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改現行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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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條例,我國得要求停留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本國籍人士提出愛滋檢驗報告,且非本國籍感染者需強制出境,再入境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然依據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我國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之限制,與世界衛生組織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之精神不一致。
三、由於醫療進步,國際區域已將愛滋病視為慢性病,不宜以愛滋病毒感染為理由,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居留進行管制,近幾年來,美國、南韓及中國大陸均已移除相關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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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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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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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
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現行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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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開始服藥之感染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費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兩年後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條例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本條例廢止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出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回復原狀;未依令出境者,不以違法居留論。 第二項補助之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為確保現在已服藥治療之感染者,其治療過程不受修法後經費轉換之影響,爰增第二項及第四項,迨主管機關於新制實施兩年內制定相關辦法並公告周知後再行轉換。
二、因現行第十八至二十條制定至今,外籍、陸藉或港澳人士因上開條文被迫離境,與在台親友牽攣乖隔所在多有,更有許多已知感染但擔憂遣返而不願就醫,甚至無法更新簽證而違法居留之人士,相關規定背離「聯合國愛滋規劃總署」(UNAIDS)與全球愛滋防治社群之建議,既已調整刪除,為確保相關人等得以回復在台灣之關係,並且接受醫療與遵守移民法令,不致被迫違法流亡法外,爰增第三項及第五項,回復其被廢止之簽證、停留或居留之效期,並且出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故,不對其令出境不出境之行為做非法之評價,以鼓勵當事人出面申請回復並接受醫療,詳細申請及認定辦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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