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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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者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前項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抽樣,並對抽得之樣品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或監督試驗,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者。 產品取得標準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最近一次試驗報告,免除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未免除檢驗之項目,仍應依規定檢驗。 | 第十條 申請者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前項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抽樣,並對抽得之樣品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或監督試驗,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者。但標準專責機關無法前往工廠實施抽樣時,得至市場抽樣。 認可試驗室須採行市場抽樣者,應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一、正字標記以生產製造工廠為管理對象,實務上,申請時之產品檢驗亦係向工廠進行抽樣,以確認係由該工廠實際生產製造,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市場抽樣機制刪除。
二、產品檢驗相關資料於申請時得以其他驗證標誌登錄資料替代,時程上歸屬申請前產品檢驗之範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本條修正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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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廠商已依申請書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者,免附。 二、廠商基本資料。 三、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核發之指定品管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所申請之產品項目)。 四、標準專責機關或認可試驗室核發之申請前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 國外之申請者為前項申請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所之代理人檢具委任書辦理。 申請者提出之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不符合前三項規定者,申請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 第十一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工廠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國外之申請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二、廠商基本資料。 三、標準專責機關、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核發之指定品管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所申請之產品項目),及申請前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 產品取得標準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該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第三款文件。 國外之申請者為第一項申請時,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各類文件,如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不符合前四項規定者,申請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
一、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有關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已變更為登記不發證,為簡化申請者檢附文件及節省紙張,爰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使法條文義更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分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產品取得標準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該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第三款文件。」,修正移列第十條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末段及第三項有關國外申請者相關規定,予以整併後移列為第二項。復為管理所需,限制委任之代理人以在國內有營業所為限,爰將「住所」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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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四、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派員至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行實地評估;經評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驗。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規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險。 四、工廠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派員至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行實地評估;經評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驗。 |
實務上同一正字標記廠商擁有二家以上工廠時,其測試實驗室得允許互相借用,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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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市場、工地或向其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字標記廠商。 前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改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再實施產品檢驗。 前項再實施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示部分實施檢驗。 第二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至再實施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產品經舉證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確認正字標記產品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情形時,得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正字標記產品,每年得不定期在市場或向其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實施產品檢驗;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正字標記廠商。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前項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報告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複核。 前項複核,得就備樣或重新抽樣實施檢驗。 未申請複核,或雖申請複核結果仍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屆期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依第一項規定再實施產品檢驗,並不再受理申請複核。 前項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
一、為使年度抽樣頻率更具彈性,爰酌修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產品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後,須通知複核、經申請複核、複核確認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通知改正、再實施產品檢驗等程序,複核改正期程過於冗長,且有該情形產品品質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民眾與廠商權益甚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複核機制。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複核規定配合前項予以刪除;餘有關檢驗不合格程序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再實施產品檢驗應依正字標記產品檢驗項目及收費明細表所列各項明細執行全項檢驗,但原檢驗報告僅標示項目不符合時,僅需就標示部分檢驗即可,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使臻明確。
五、為確認正字標記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明確規定再實施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爰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六、正字標記產品經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舉證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確認屬實,得依年度檢驗規定辦理,爰予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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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正字標記產品經由認可試驗室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產品抽樣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代替前條第一項產品檢驗。 前項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改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認可試驗室申請再執行產品檢驗。 前項再執行產品檢驗應重新抽樣全項檢驗。但僅標示不合格者,得僅就標示部分執行檢驗。 第二項通知送達次日起至再執行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該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 第十七條 正字標記廠商經由認可試驗室實施前條第一項之產品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該廠商得免除前條第一項產品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正字標記廠商對前項實施之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正字標記廠商以取得經公告指定驗證標誌之登錄資料而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最近登錄資料中,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免除前條第一項產品檢驗之項目;未免除之檢驗項目,仍依前條規定辦理。 |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作法明文化,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因應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刪除複核機制,餘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另增訂第三項,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四。
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同第十六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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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正字標記產品取得經公告指定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一年內產品抽樣之試驗報告,免除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未免除檢驗之項目,仍應依規定檢驗。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採認驗證標誌試驗報告之期限及作法更臻明確,且因該免除檢驗規定同時適用於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為避免誤認僅適用於第十七條,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新增為第十七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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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所實施之工廠查核、品管追查、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八條 正字標記廠商對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所實施之現場檢查、監督試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實務上現場檢查、監督試驗業係涵蓋於工廠查核、產品抽樣檢驗範圍內,爰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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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二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依第一項規定報備者,其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 第十九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依第一項規定報備者,其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停止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前,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
一、正字標記廠商於報備停工期間,仍具有正字標記廠商資格,僅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標示正字標記,爰於第三項酌作修正;另報備停產前檢驗合格之正字標記產品應不予限制其使用期間,爰將第三項但書有關期間限制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為確實掌控正字標記廠商生產狀態,明確規範正字標記廠商於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均應報備恢復生產,始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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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 一、最近一年內工廠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 二、三個月內經二次無法於工廠取得前次抽樣日期後所生產之產品檢驗數量。 | 第二十條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 一、最近一年內工廠未有正字標記產品產製紀錄及品管紀錄。 二、最近三個月內經連續二次向工廠指定之市場抽樣及一次向工廠抽取正字標記產品樣品,均無法獲得實施檢驗所需數量或取得樣品之製造日期係在前次抽樣日期之前。 |
停工之認定應以工廠是否有生產製造事實進行判定,爰將第二款向工廠指定之市場抽樣規定予以刪除,餘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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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因廢止而改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經評估具實質影響內容時,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接到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改正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一項但書延展期間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時完成改正且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生產者,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經前項報備或於第一項改正期限屆滿後,標準專責機關、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依修訂後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辦理產品抽樣檢驗。 | 第二十一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接到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改正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改正。但備具改正計畫書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者,得延展六個月。 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正字標記廠商依第一項規定之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
一、為免影響廠商之權益,明定正字標記產品之改正通知限於國家標準修訂具有實質影響內容者為限,爰修正第一項。
二、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檢驗合格之正字標記產品應不予限制其使用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期間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三、延展期間生產製造產品以不得使用正字標記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四、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經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或六個月改正期間屆滿,得依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繼續使用正字標記,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正字標記廠商提前完成改正報備或於改正期限屆滿後,標準專責機關、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將進行產品抽樣檢驗,以實質確認產品品質符合修訂或新適用國家標準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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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檢附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證書。 廠址遷移者,應於新廠址完成工廠登記後,檢附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一年內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及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申請換發證書。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 第二十二條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正字標記廠商應檢附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換發證書;廠址遷移者,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後,檢附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及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申請換發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正字標記廠商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 |
為使條文段落更臻明確,爰將廠址遷移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廠商若於年底完成品管追查,隔年年初方申請遷廠換證時,則無法符合現行條文之規定,爰配合修正其應檢附報告書之期限,餘項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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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時,應備具該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核發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五條規定之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產品檢驗機關(構)時,應備具該檢驗機關(構)當年度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填具申請書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前二項申請,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 第二十五條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時,應備具該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核發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影本及當年度評鑑或追查合格報告書,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五條規定之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前項申請,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 |
因應實務所需,正字標記廠商得自行變更年度產品檢驗單位,爰予新增第二項,餘項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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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撤銷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廠商應於前項撤銷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訊上之正字標記圖式。 依第一項撤銷正字標記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品提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 第二十六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撤銷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
有關廠商應於撤銷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上之正字標記圖式等相關規定,原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為使法條規定更臻明確,爰予增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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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屆期未申請產品檢驗。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或認可登錄範圍經減列未涵蓋正字標記工廠或產品,且無法再取得其他品管認可登錄。 九、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十、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 十一、正字標記廠商同一產品一年內,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達二次。 十二、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經標準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 三、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記於改正期間或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有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六、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恢復生產製造。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而使用正字標記。 八、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或認可登錄範圍經減列未涵蓋正字標記產品,且無法再取得其他品管認可登錄。 九、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複審或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 |
一、修正第三款。增列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定期工廠查核不符合規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檢驗不符合規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未申請產品檢驗而予廢證情形。國家標準經通知限期改正後依年度普查方式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廢證規定,餘配合項次調整作修正。
二、修正第四款。增列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不得使用正字標記而使用,即予廢證之規定。餘配合項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品管認可登錄範圍包含工廠或產品,爰修正第八款。
四、正字標記廠商將正字標記使用於未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上,經依標準法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同一廠商五年內再次違反者,應予廢證,爰予新增第十款。
五、為避免正字標記產品品質不穩定,影響外界對正字標記之信賴,爰同一廠商同一產品於一年內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二次檢驗不合格者,其第二次不合格不再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而予廢止處分,爰新增第十一款。
六、除第一款至十一款廢止規定外,其他違反強制性法規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亦應予廢止處分,爰增訂第十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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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正字標記廠商應於前條廢止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或其他相關產品資訊上之正字標記圖式。 依前條廢止正字標記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品提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 第二十八條 正字標記廠商應於前二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正字標記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上之正字標記圖式。 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正字標記確定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原處分之產品提出正字標記之申請。 |
原條文撤銷規定業已移列至第二十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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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 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解散或歇業。 前項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 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 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 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解散或歇業。 前項廢止正字標記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
檢驗合格之正字標記產品,應無使用期限之限制,爰予修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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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認可試驗室於接到正字標記廠商提出產品檢驗申請時,應至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後,依國家標準規定項目執行檢驗,其檢驗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並送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備查;必要時,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得至認可試驗室現場查核。 | 第三十一條 認可試驗室於接到正字標記廠商提出產品檢驗申請時,應於市場或至生產製造工廠抽樣後,依國家標準規定項目執行檢驗,其檢驗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並送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備查;必要時,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得至認可試驗室現場查核。 |
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刪除市場抽樣,爰予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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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認可;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認可者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 前項認可有效期限同申請認可者認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期滿前三個月內得檢具申請書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之認可有效期限亦同申請認可者認證證書有效期限。 | 第三十五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認可;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認可者得於駁回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檢具申請書提出延展之申請,每次以五年為限。 |
現行實務上認證機構證書期限為三年與標準專責機關認可有效期限為五年不同,為免二者時效不一致,徒增困擾,爰修正第二項認可有效期限同認證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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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其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認可登錄廠商所核發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其登載事項如有變更或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失效者,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應通知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 第三十九條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對其經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認可登錄廠商所核發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其登載事項如有變更者,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應通知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
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認可登錄證明文件,其登載事項如有變更或文件失效者,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應予通知專責機關(構),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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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申請成為第三者驗證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CNS 17065制度並取得認證基金會相關領域之認證。 三、已取得標準專責機關認可之試驗室。 四、其他經標準專責機關公告者。 除前項資格外,申請機構應具備產品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備、場地、人員、管理系統之條件,及對驗證範圍相關驗證標準之資訊。 | 第四十二條 申請成為第三者驗證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CNS 13250、制度並取得認證基金會相關領域之認證。 三、已取得標準專責機關認可之試驗室。 四、其他經標準專責機關公告者。 除前項資格外,申請機構應具備產品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備、場地、人員、管理系統之條件,及對驗證範圍相關驗證標準之資訊。 |
由於CNS
13250業已廢止,並由CNS
17065取代,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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