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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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規定。 不符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對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影響大,為提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遵法性,並減少違規與糾紛案件,參酌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均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並就內部稽核人員資格條件、稽核報告內容,以及未依規定配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處置措施訂定規範。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係指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同業公會登錄有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項目業務人員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內部稽核人員依規定配置並完成登錄後,始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包括執行業務之積極資格,以及須為專任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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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訂,考量內部稽核人員配置所需作業時間與程序,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給予自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之緩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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