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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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更生保護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一。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委員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更生保護會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更生保護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委員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更生保護會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更生保護會任務係實施各項更生保護服務,提供予受保護人,各分會並從事直接個案服務工作,為加強對各分會保護服務策略、資源、專業之助益,爰增訂第二項各分會聘任學者專家為委員之比例規定。
第十二條 更生保護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及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核定適當人士,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聘任之。 更生保護會分會置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核定適當人士,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聘任之。 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之管理,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後施行。 為利會務推動,董事長得聘請適當人士擔任更生保護會及分會之兼任職務。 第十二條 更生保護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聘請適當人士擔任之。 更生保護會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聘請適當人士擔任之。 前二項工作人員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之管理,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後施行。
一、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復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規定,各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報受監督財團法人之行政監督報告送行政院審查,再由行政院轉送審計部查核。其內容包括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績效評估及法制規範等四個面向。 二、復依立法院近年來於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或捐助(贈)金額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職務,應予扣薪或停發月退休金,財團法人專任人員之任用資格、年齡限制、不得兼任職務、薪資上限、獎金數額等,均作成明確而嚴格之決議,並透過對行政院之質詢及監督,要求各主管機關予以落實。如未遵行其決議,除不得補助財團法人外,並將追究主管機關之承辦人責任(銓敘部一○○年一月四日部退三字第一○○三二九五七一七號函)。 三、銓敘部已配合立法院前述決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將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福建更生保護會納入列管名單。 四、綜上,鑒於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對政府主管財團法人之控管日趨嚴格,且責成主管機關須負起管理與查核之責。現行雖已有聘任後報法務部備查之規定,然法務部究屬事後隔一段時間始知悉其用人情形,設若有與立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相關決議不符情形,除法務部須負擔監督不周之責外,亦恐影響受聘者之工作權益。為及時掌控更生保護會聘用人員情形,落實監督,以回應各界對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課責,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任人員由董事長核定適當人士,並報法務部備查後聘任之。至於兼任人員仍維持由董事長直接聘請適當人士擔任之規定,爰予增訂第四項。 五、更生保護會分會專任人員之職稱及員額近年來因配合時代變遷,迭有更名或調整,為保留法規彈性及穩定性,爰不再規範其職稱及名額,而由更生保護會依本條第三項於其內部管理規範中訂定,報法務部核定後施行。
第十五條 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更生保護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更生保護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經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法務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查察或通知更生保護會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更生保護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更生保護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經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法務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查察或通知更生保護會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更生保護會按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應由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復依行政院一○一年七月五日院授主會金字第一○一○五○○四七三號函頒修正之「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算須送立法院者,其決算應經董(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函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使作業時間一致,爰修正第三項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