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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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
一、自101年7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全面上路以來,衛生福利部只針對單項鑑定、多項鑑定與到宅鑑定等項目,協調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分別為500-2,000元不等),但因鑑定衍生的檢查費用,皆需由障礙者自費,健保局也以「非治療疾病所需」為由不予給付,讓障礙者在鑑定服務與換證過程中,經常被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損及障礙者權益。
二、參考91年3月修訂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同時參照現行作業辦法第八條的作業方式,鑑定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將鑑定費核發予鑑定機構,並未要求障礙者自付相關費用。
三、從正當性而言,身心障礙鑑定新制目的是依照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使資源做最有效的分配,從「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角度以觀,由政府支付鑑定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四、目前政府給付費用僅限於「鑑定」本身,障礙者若前往非原診療院所申辦鑑定時,必須備妥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否則會被要求重新檢查自行負擔費用。然而,「鑑定」不應做如此狹義的理解,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91年3月版)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鑑定包括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行為,而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支付。
五、綜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修正草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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