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期貨商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 第二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期貨商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條 期貨商依規定同時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期貨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其證券部門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期貨商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編製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部門之財務報告。 他業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期貨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期貨商依規定同時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期貨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其證券部門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期貨商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編製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部門之財務報告。 他業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期貨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四條 期貨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期貨商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期貨商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業等項目。 期貨商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 第四條 期貨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期貨商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業等項目。 |
配合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且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第十九段亦明定母公司應對類似情況下之相似交易及事項採用統一會計政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會計制度應因應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之需求訂定,並新增第三項,明定期貨商應督導各子公司配合辦理。 |
|
| 第五條 本國期貨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外國期貨商之主辦會計人員,得由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經理人全權任免之。 | 第五條 本國期貨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外國期貨商之主辦會計人員,得由總公司授權分公司經理人全權任免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六條 期貨商會計年度,除外國期貨商或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 第六條 期貨商會計年度,除外國期貨商或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七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期貨商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但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期貨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當期貨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七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期貨商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但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期貨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當期貨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
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三十九段規定已被四十A段至四十D段規定取代,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或重分類時,應依第十段及上開規定,對前一期期初之財務狀況表之資訊具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始應額外列報前一期期初之資產負債表,爰修正第四項相關規定。 |
|
| 第八條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本準則規定所編製獨立期貨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附註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 第八條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本準則規定所編製獨立期貨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附註。 |
期貨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編製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依第二十九條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鑑於專(兼)期貨商監理一致性及規範明確性,爰明定編製獨立期貨部門財務報告應增加揭露「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
|
| 第九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標準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 | 第九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重編財務報告標準,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並配合刪除第三項規定。 |
|
| 第十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檢具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第十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一、期貨商自願性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須於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前一年度申請本會核准,惟考量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無法於變動前一年度申請本會核准,爰明定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於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後,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二、考量會計估計變動無須計算追溯調整之影響數,為明確規範其作業程序,並與會計政策變動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
| 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十二條 期貨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期貨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期貨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期貨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 第十二條 期貨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期貨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期貨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期貨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
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爰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相關公報。 |
|
|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認定之。 |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資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
|
| 第二章 財務報告 | 第二章 財務報告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
節名未修正。 |
|
|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五)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七)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八)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指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客戶保證金專戶、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1.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條文結構,將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現行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六目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現行第六項規定移列至第八項。
二、考量定期存款若符合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之風險甚小之條件,亦得分類為現金及約當現金,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三個月以上之定期存款應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金流量表」判斷是否符合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定義。
三、考量無活絡市場報價之金融工具可能包括具債務性質者(如定期存款),爰酌修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八項等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四、考量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
認列與衡量」規定判斷是否符合除列條件,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金融工具:揭露」規定揭露,爰新增第三項第十一款第三目。
五、修正應收關係人帳款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
六、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n)用語酌修第三項第十三款文字。
七、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相關規定,若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不再符合同公報第七段至第八段之條件,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爰於第三項第十五款第三目增訂相關規定。另依同公報B1規定展延出售期間之情況,考量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期間不宜過長,原則上自分類日起二年內仍無法完成出售時,應停止分類為待出售。
八、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已刪除合資權益得採比例合併法之規定,且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對部分關聯企業與合資之投資提供適用權益法之豁免,另配合原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資權益」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取代、原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已被第五十一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取代,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序文及所援引之公報規定。
九、配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規定之條次修正為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爰修正本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二目所援引之條次。
十、配合投資性不動產開放採公允價值衡量,酌予修正第六項文字。
十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公允價值衡量」之採用,新增第七項有關資產項目應依該公報規定衡量及揭露公允價值之規定。 |
|
| 第十五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負債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期貨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流動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一)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期貨交易人權益: (一)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之差額。 (二)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 (三)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七、應付帳款: (一)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二)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八、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 (一)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期貨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四)期貨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一)期貨商發行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二)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三)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四)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期貨交易人權益、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十五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期貨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期貨交易人權益: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之差額。 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 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七)應付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八)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應付股利及應付代收現金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 (九)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期貨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期貨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期貨商發行之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負債之主要項目: 1.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2.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3.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4.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條文結構,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現行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二目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第八款;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及第七項。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修正)已明定企業本身信用風險惡化導致金融負債之公允價值變動,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得單獨提前適用此規定。考量除持有供交易之負債外,負債信用風險之影響不應影響損益(否則可能產生信用等級降低致負債公允價值降低而產生利益之不合理情況),為增加金融負債表達之合理性,爰於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新增但書規定。
三、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n)用語酌修第三項第九款文字。
四、配合本次修正,酌修第五項至第七項援引之條文項次。
五、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公允價值衡量」之採用,新增第六項有關負債項目應依該公報規定衡量及揭露公允價值之規定。 |
|
|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期貨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期貨商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指期貨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期貨商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期貨商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期貨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期貨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期貨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期貨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期貨商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係指期貨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期貨商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期貨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條文結構。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六十二段規定,不動產及設備因用途改變而轉列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者,於轉換時可能產生重估增值,並累積於權益項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其他權益」項目內容,此類權益項目後續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不得重分類為損益,而應直接轉入保留盈餘。
三、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第十九段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對其他個體之權益之揭露」第十二段,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四、因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第一百二十二段規定未明定「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應轉入保留盈餘,僅規定不得重分類至損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期貨商得自行選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之會計政策及重分類之相關規定。 |
|
| 第十七條 外國期貨商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營運資金:外國期貨商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營業所用之資金。 二、累積盈虧: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尚未匯回總公司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依有關法令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予註明。 三、其他權益:外國期貨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外國期貨商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 第十七條 外國期貨商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營運資金:外國期貨商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營業所用之資金。 二、累積盈虧: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尚未匯回總公司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依有關法令提撥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予註明。 三、其他權益:外國期貨商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第五十五段相關規定,修正第三款。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六十二段規定,不動產及設備因用途改變而轉列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者,於轉換時可能產生重估增值,並累積於權益項下,爰修正第三款「其他權益」項目內容,此類權益項目後續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不得重分類為損益,而應直接轉入保留盈餘。
三、因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第一百二十二段規定未明定「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應轉入保留盈餘,僅規定不得重分類至損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期貨商得自行選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之會計政策及重分類之相關規定。 |
|
| 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 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
節名未修正。 |
|
| 第十八條 期貨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期貨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三)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期貨商從事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五)期貨管理費收入: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 (六)經理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理費收入。 (七)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八)證券佣金收入: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九)其他營業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 (十)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三、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四、期貨佣金支出:本項目包括: (一)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二)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六、期貨管理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支付之管理費。 七、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八、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九、財務成本:係包括期貨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十、其他營業費用:係期貨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十一、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期貨商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十二、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十三、停業單位損益: (一)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五、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十六、綜合損益總額。 十七、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八、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九、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期貨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期貨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三)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期貨商從事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 (四)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五)期貨管理費收入: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 (六)經理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理費收入。 (七)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八)證券佣金收入: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九)其他營業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三、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四、期貨佣金支出:本項目包括: (一)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二)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五、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六、期貨管理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所支付之管理費。 七、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八、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九、財務成本:係包括期貨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十、其他營業費用:係期貨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十一、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期貨商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十二、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十三、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五、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六、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七、綜合損益總額。 十八、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九、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二十、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第四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條文結構。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酌予修正第四項第十一款文字。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段及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六十二段規定,酌予修正第四項第十五款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項目名稱。另參考同公報第八十二A段規定,於同款新增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應按性質區分為「後續將重分類至損益者」及「後續不重分類至損益者」二組表達。其中重估增值之變動係指企業因不動產及設備轉換為按公允價值列報之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者;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係包括精算損益、未包含於淨利息之計畫資產報酬及未包含於淨利息之資產上限影響數之變動部分。另參酌同公報第八十二段已刪除「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之單行項目,該項目應依第八十二A段規定分類為兩組表達,爰將現行第四項第十六款併入第十五款規範。
四、配合本次修正,現行第四項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移列至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
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一B段規定,酌予修正第四項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文字。
六、配合法制作業,第四項第十九款酌作文字調整。 |
|
| 第三節 權益變動表 | 第三節 權益變動表 |
節名未修正。 |
|
| 第十九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期貨商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 第十九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期貨商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零七段用語,酌予修正文字。 |
|
| 第二十條 外國期貨商之權益變動表應列明營運資金及累積盈虧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原因及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 第二十條 外國期貨商之權益變動表應列明營運資金及累積盈虧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原因及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
節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一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期貨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期貨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期貨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期貨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期貨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期貨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節 附註 | 第五節 附註 |
節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正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相關資訊。 十四、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十五、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十六、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十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二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四、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資訊。 二十五、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六、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 三十、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一、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二、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三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正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相關資訊。 十四、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十五、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十六、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十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二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二、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四、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五、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六、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 三十、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一、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二、期貨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三十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第一百三十五段對確定福利計畫之揭露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款。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公允價值衡量」第九十一段規定,企業應揭露重複性(如:
須於每一資產負債表日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或非重複性(如:
待出售資產)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資訊、及其相關之評價技術(如:
係採收益法評價)、評價所使用之參數或假設等資訊,並應加強揭露使用重大不可觀察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相關資訊,如期初至期末餘額之調節及對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之影響等,爰新增第三十三款。
三、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基秘字第四六號函及相關問答集,新增第三十四款,明定應揭露有關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資訊。
四、配合本次修正,原第三十三款移列至第三十五款。 |
|
| 第二十三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第二十三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
一、配合法制作業調整條文結構,現行第一款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文字,將「合資控制」調整為「合資權益」。 |
|
| 第二十五條 期貨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第二十五條 期貨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考量除控制及重大影響外,聯合控制亦屬實質關係人之範疇,爰修正第一項除外規定,納入聯合控制。 |
|
| 第三章 期中財務報告 | 第三章 期中財務報告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六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款項之帳齡分析及備抵呆帳變動情形與減損評估。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 第二十六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第二十段規定,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
二、考量外幣資產、負債資訊對於投資人判讀期貨商財務狀況係屬重要資訊,且期貨商應讓閱表者瞭解尚未採用之新公報之可能影響之最新資訊,另基於監理考量應收款、外幣資產及金融資產等風險較高,故有持續揭露相關資訊之必要,若僅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恐難滿足閱表者之需求,爰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三十段規定、會計基金會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基秘字第四十六號函及相關問答集、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
認列與衡量」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金融工具:
揭露」第三十三段至第四十二段、IG三十二段、B二十三段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期中財務報告最低應揭露事項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第十五至十五C及十六A規定揭露外,應額外依本準則規定揭露之重要資訊。 |
|
| 第四章 個體財務報告 | 第四章 個體財務報告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第二十七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僅合資權益得採權益法處理,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將「聯合控制」調整為「合資權益」。
二、配合本次修正,酌予調整第二項文字。 |
|
| 第二十八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 第二十八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十九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 (七)期貨交易金─自有資金明細表。 (八)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明細表。 (九)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十)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存款明細表。 (十一)客戶保證金專戶─有價證券明細表。 (十二)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三)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期貨商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四)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明細表。 (十五)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明細表。 (十六)應收帳款明細表。 (十七)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二十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三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二)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五)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三十七)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十八)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九)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 (四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一)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四十三)期貨交易人權益明細表。 (四十四)應付帳款明細表。 (四十五)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四十六)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十七)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八)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九)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五十)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一)長期借款明細表。 (五十二)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五十三)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五十五)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衍生工具利益(損失)明細表。 (二)期貨佣金支出明細表。 (三)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四)財務成本明細表。 (五)其他利益及損失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 第二十九條 期貨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 (七)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明細表。 (八)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明細表。 (九)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十)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存款明細表。 (十一)客戶保證金專戶─有價證券明細表。 (十二)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三)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期貨商結算餘額明細表。 (十四)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明細表。 (十五)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明細表。 (十六)應收帳款明細表。 (十七)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二十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九)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三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一)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二)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三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三十五)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三十七)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十八)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九)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 (四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一)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四十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四十三)期貨交易人權益明細表。 (四十四)應付帳款明細表。 (四十五)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四十六)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十七)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八)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九)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五十)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一)長期借款明細表。 (五十二)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五十三)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五十五)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衍生工具利益(損失)明細表。 (二)期貨佣金支出明細表。 (三)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四)財務成本明細表。 (五)其他利益及損失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
配合本次修正,酌予調整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二十六目重要會計項目稱,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等。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第三十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等。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
配合法制作業調整條文結構,現行第四款第二目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
|
| 第三十一條 期貨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 第三十一條 期貨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十二條 期貨商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單位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 第三十二條 期貨商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單位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十三條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期貨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占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會計政策或實務、財務報告之揭露及查核範圍或步驟等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5.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6.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7.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政策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期貨商應就第一目及前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期貨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 第三十三條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期貨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占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政策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政策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期貨商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之3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期貨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
配合法制作業調整條文結構,現行第一款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3各段規定予以合併;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4第一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之4;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4第二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之5;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4第三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之6;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4第四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之7;第二款第三目所引規定配合修正。 |
|
| 第三十四條 期貨商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 第三十四條 期貨商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五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章名未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期貨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三十五條 期貨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爰修正第二項所援引之公報。 |
|
| 第六章 首次採用 | 第六章 首次採用 |
章名未條正。 |
|
| 第三十六條 期貨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期貨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十七條 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 第三十七條 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
配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條文結構調整,修正第一款。 |
|
| 第三十八條 期貨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期貨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
| 第七章 聯合協議 | |
本章新增。 |
|
| 第三十九條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將聯合協議區分為「聯合營運」及「合資」二類型,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會計處理,爰新增本條文。 |
|
| 第八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配合新增第七章,爰章次順移。 |
|
| 第四十條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
本條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
|
|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除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
配合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我國全面升級採用IFRSs版本之推動架構(Roadmap),明定除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