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蔡正元
蔡正元
費鴻泰
費鴻泰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王惠美
王惠美
紀國棟
紀國棟
李慶華
李慶華
江啟臣
江啟臣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吳育昇
吳育昇
王廷升
王廷升
黃偉哲
黃偉哲
徐少萍
徐少萍
張慶忠
張慶忠
陳歐珀
陳歐珀
蘇清泉
蘇清泉
黃昭順
黃昭順
賴振昌
賴振昌
林岱樺
林岱樺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瓊瓔
楊瓊瓔
邱文彥
邱文彥
陳淑慧
陳淑慧
呂學樟
呂學樟
楊應雄
楊應雄
林德福
林德福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王進士
王進士
鄭汝芬
鄭汝芬
葉津鈴
葉津鈴
盧嘉辰
盧嘉辰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江惠貞
江惠貞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曾巨威
曾巨威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節名稱。
第一條 因應科技發展及產業需求,為便利民眾利用新型態支付服務進行交易、鼓勵金流服務創新,並確保支付機構之良善經營、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及促進電子商務等經濟活動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隨著網路通訊盛行,遠距網路交易已成為重要交易管道,為了因應未來新型商業模式的變革、搶佔未來跨國電子商務商機,台灣需要儘速鬆綁法規,建構適合電子商務需求之法規。 三、為強化台灣電子商務之競爭力,企需發展高效率、低成本之金流服務業相配套,目前台灣雖有貨到付款、信用卡、轉帳付款等多元電子商務付款方式,惟買方付款與賣方收款間仍有一段時間落差,尤其利用銀行服務付款者,跨行匯兌更受限於銀行清算機制及營業時間,對交易實為不便,且需付出相當之手續費用,及負擔對方不履行契約之風險。 四、電子支付產業是隨網路、行動通訊技術成熟而新興的金流服務產業,可藉單一之金流平台,整合交易及收付款資訊,縮短買賣雙方收付款之時間差及交易成本,並提供交易保障。電子支付產業之推行將有助於電子商務產業之發展。惟電子支付產業作為電子商務交易之中介,經手買賣交易資金之流動,惟若發生經營不善或違約情事,將嚴重衝擊金融穩定及消費者權益。 五、為促進電子支付產業發展,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本法提供電子支付產業之基本規範,期望業者得在此規範基礎上發展新型金流服務而帶動創新,進而與電子商務結合,強化我國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同時藉由營業核准及執照核發、換發、財務信託、履約保證等機制,確保電子支付事業經營穩定,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相關機關辦理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以下簡稱支付服務):支付機構利用電子設備接受會員儲值紀錄並直接或間接收受款項,或接受會員或非會員委託代理收付款項,並直接或間接收付款項,以完成付款或進行款項移轉之服務。 二、支付機構:指提供支付服務之機構。 三、會員:指登錄於支付機構系統,並利用其支付服務進行款項移轉者。 四、會員帳戶:指會員向支付機構申請開立,用以記錄支付款項轉入轉出情形之帳戶。 五、支付指示:指會員或非會員向支付機構發出之支付款項移轉指示。 六、代理收付款項:指支付機構代理會員收付之款項。 七、儲值款項:指會員儲存於支付機構之款項。 八、支付款項:指代理收付款項、儲值款項,及支付機構依付款方支付指示記錄轉出其會員帳戶,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會員帳戶、其他支付機構會員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九、專用存款帳戶:指支付機構於銀行開立,專用以儲存及保管支付款項之存款帳戶。 十、結算及清算:指支付機構與其他支付機構或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之帳務處理程序,及支付機構與會員間之帳務處理程序。 十一、跨境支付:支付機構於國外收、付款項,或依會員指示,以國外銀行帳戶提領會員帳戶款項,或將會員帳戶儲值、支付款項轉匯至國外銀行或支付機構之服務。 一、本條例用語之定義。 二、本條例之立法緣起與目的在處理電子商務之支付服務,著眼於未來之交易模式可以手機、平板或其他穿戴裝置為載具,甚至可能不需隨時處連線狀態下亦可完成付款,爰定義本條例所適用之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不以網路支付為限。又,為強化未來金流服務之靈活性及降低民眾之金流成本,提高金流效率,不宜將電子商務支付服務之範圍侷限於交易活動,單純之金流服務亦應屬之支付機構服務範圍。 三、此外,為擴大金流服務之彈性,支付機構所提供之金流移轉不應以該機構內部為限,應進一步擴張及於由支付機構移轉給其他非會員或會員於其他支付機構或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增加靈活性。是應開放讓不同的支付機構間,以及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均可自由進行資金移轉。故第一款將電子支付服務之定義擴大及於受會員及非會員之委託而提供的支付服務,讓會員與非會員間透過不同電子支付機構間及支付機構與金融機構間等,使用金流服務成為可能。 四、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支付機構」須為「非金融機構」,爰本條例不適用於「農業金融法」、「郵政儲金匯兌法」、「銀行法」及其他由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主管法規所規範之金融機構。
第二章 支付服務之管理 章節名稱。
第一節 支付機構之資格 章節名稱。
第四條 支付服務分為兩類: 一、第一類支付服務:辦理包括代理收付款項與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業務。 二、第二類支付服務: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支付機構提供第二類支付服務(以下簡稱第二類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類支付機構提供收受儲值款項服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一、因儲值之支付服務預先收取消費者資金,對於未來之交易秩序影響較鉅,相較於對單純提供代收轉付服務之業者,對辦理儲值業務之管理風險較高故應依不同支付服務態樣,採取不同之管理強度。 二、經營代收轉付服務之支付業者,係於實質交易關係已發生後方提供服務,所經手之金額特定,且資金停留於支付服務業者之時間較短,風險較儲值服務為低,爰歸類為第二類支付服務,並於第二項明定採報備制。 三、電子支付服務與電子票證雖有相似之處,在未立本法之前,相關服務可能可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惟本法訂定後,係對於電子支付服務之專法規範,故明定第三項,排除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範。
第五條 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三億元。 二、第二類支付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額度,主管機關得視支付機構之業務類型、規模、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作個案或通案之調整。 一、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涉及大量會員之儲值與代收轉付款項移動,須有完善而健全之服務提供流程、資訊安全管理、風險管控措施,非有一定資本者難以為之。又第一類及第二類支付服務之性質所需之管理強度有別,爰明定其經營所需具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二、考量產業發展變化迅速多元,且隨支付事業發展成熟,個別支付業者之經營規模、涉及之業務範圍差異將逐步擴大,統一之最低實收資本規範恐無法滿足規範需求。第二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與個別事業規範需求,作個案或通案性之調整,以符合社會發展狀況及產業需求。 三、第一類支付服務涉及儲值服務之提供,係供實質交易費用支付等多用途支付使用。且其儲值金額係會員用於後續不確定日程與金額之交易支付,有較長期且不確定之資金停留,留存之金額規模較為龐大,功能上與「電子票證」相近。為確保其經營之完善,並考量類似業務間,管制規範之平衡,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六條,明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四、至於第二類支付服務因其所進行之代收轉付服務,係針對已發生之實質交易,資金停留較短,規模亦較儲值服務為小,惟仍需具備一定資本額以完備其所需之各項管理、措施與設備,爰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其實收資本額門檻。
第六條 支付機構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支付機構應專業經營。第二類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要求者,亦同。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經營之健全化,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第一類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係提供多用途支付使用。其儲值後交易時間不確定,使得資金停留時間較單純代收轉付服務為長,並與現有之多用途支付之儲值產品「電子票證」性質相近。考量類似業務間,管制規範之平衡,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七條,於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類支付機構限於專業經營。 三、第二類支付機構提供代收轉付服務,與一般實體代收轉付服務性質差異不大。一般超商、貨運業者所提供之貨到付款服務,就金流部份即是代收轉付之服務,法律並未規範相關業務乃專業經營,故原則上不限制第二類支付機構是否專業經營。惟目前線上線下交易模式及技術應用變化迅速,支付服務經營狀況亦時而配合轉變。第二類支付機構若經營之業務種類有其特殊性而有專營之必要,應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裁量之權限,爰明定第二項後段。
第七條 第一類支付機構及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者,其申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與風險及效益評估、經會計師簽證得以滿足未來三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支付服務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其支付服務涉及跨境支付者,另應包括關係人委託支付機構向銀行辦理結匯及外匯匯款事宜、同意支付機構提供向銀行辦理結匯時所需之相關資料、適用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參考銀行牌告匯率。 十、支付服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強度說明。 十一、支付服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相關證明書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會員身分認證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時,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服務之第二類支付機構,仍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支付機構申請許可及送請報備時應檢具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章則應記載之事項。 三、考量本條例施行後對支付機構之影響,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代收轉付服務之支付機構,應提供緩衝期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服務之第二類支付機構,仍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第八條 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四條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有難以經營支付業務之虞者。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對申請第一類支付機構許可,主管機關認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而認不宜許可者,得於申請人改報備後,視同前條第二項之報備。 第二類支付機構報備,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由,視為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改正後重行報備。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之真實性、限期補正事項、可行之營業計畫書、業務執行人員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資訊,均為判斷支付機構是否足以提供適當支付服務之憑據,爰明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不予支付機構許可之事由。 二、鑑於第二類支付機構對民眾之權益影響較小,監理門檻較低,未符合第一類支付機構申請門檻者,未必不符第二類之報備要件。爰訂定第二項,對於申請從事儲值支付事業者,主管機關倘認其條件上不足以經營,但應有經營移轉支付業務之能力者,不需逕行駁回之處分,主管機關得經詢問申請人意見後,改核發經營移轉支付或其他業務之許可或核准,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節省行政資源。 三、為落實第二類支付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範意旨,只要第二類支付機構無資本額未達門檻、報備內容虛偽不實或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補正者,即無不許經營之必要,反之則視為未報備,主管機關得載明理由退回原件,命其改正後重行報備,爰訂定第三項。
第九條 支付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報備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依第八條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支付機構名單。 一、為確保取得許可或業經報備之支付機構得順利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支付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支付服務營業執照。惟為避免支付機構取得經營資格後,確有需要較長時間進行經營準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提供一次展延機會。 二、支付機構於取得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該營業執照取得之正當性。為避免支付機構延宕開業,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應開始營業。 三、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涉及支付事業之經營穩定性,故相關事項變更後,應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以確保主管機關監督效能。惟,為避免申報規定過於僵固,爰以十五日為緩衝期,以兼顧規範彈性,並避免支付機構延遲申報。 四、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支付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法支付機構之名單,供民眾隨時查閱。
第十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查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時,應審酌下列情形: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本法規定受懲處及其他影響營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支付機構營運不善或未來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其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改善者,得不予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半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明定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以免審查流於恣意。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認支付機構有營運不善或未來營運計畫需調整之情,無法給予許可或換發營業執照時,對業者及消費者之影響過大,故授權主管機關應先通知改善,僅於不能改善或無正當理由未改善時,方駁回申請。 三、鑑於支付機構變更原申報事項,於主管機關審查中,或經要求改善時,支付機構之營業資格處於不確定狀態,爰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臨時執照」,作為過渡性之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支付機構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者。 二、支付機構在其他國家經營電子商務支付服務,或與國外業者合作提供電子商務支付服務,而該外國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支付機構或該國外業者繼續執行電子商務支付服務。 三、支付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者。 四、支付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等金融管理法規,而受刑之宣告者。 明定電子支付事業應於知悉後一日內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事項,以確保主管機關隨時掌握電子支付事業動態,並提前對所有可能影響電子支付事業運作穩定之事由採取因應作為。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支付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為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明定支付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務後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支付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其營業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境外支付機構不符合前項辦法者,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支付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與未符第一項規定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於我國境內營業、進行廣告、招攬業務或為其他行銷活動。 一、為保障我國社會大眾權益並維護我國金融秩序,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自應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禁止境外支付機構於我國境內營業,及進行廣告等活動。 三、為落實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與非法之境外支付機構合作進行第二項之活動。惟依本條例適正經營之第一類支付機構及第二類支付機構,如所收支付款項之管理及營運皆符合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則非本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二節 支付機構之經營管理 章節名稱。
第十四條 第一類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類支付機構之負責人若有兼職情形可能影響該支付機構之經營適正性及績效,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支付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二、為健全支付機構業務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適時訂定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外匯收支申報與統計、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明定支付機構應提供客訴處理及支付紛爭解決機制。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訂定之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會員間不定期、不定量之金錢價值移轉,若支付服務提供有瑕疵,或經營不善,將對會員有極大影響。為落實支付服務之消費者保護,要求業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對於會員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一、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保密義務。 二、支付機構保有會員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支付機構利用會員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之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會員交易資料之安全,避免資訊系統運行、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導致之糾紛,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支付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予二年以內之停業處分。 為避免支付機構因經營危機而影響會員權益,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虧損達一定比例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採取因應措施。
第三節 支付機構之金流管理 章節名稱。
第二十條 會員未經第三十一條之身分認證者,其於支付機構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併計額度,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會員帳戶依第三十一條經身分認證者,其儲值金額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鑑於電子支付機制相對於銀行,無跨行轉帳、需隔日入賬等問題,支付業者甚至可直接與多家銀行合作,作為各銀行之前階段交易清算平台。此一特點可大大減少網路零售、經銷、盤商的交易成本。如果讓網路交易的業者可以在電子支付平台上承作貨款之收受業務,將可降低業者之進出貨成本,提高其交易之競爭力。 二、為達成前述目的,本法開放支付業者承作儲值業務,同時為鼓勵電子商務業者運用支付機構作為貨款集散中心,不宜對儲值金額設置上限。故原則上,儲值帳戶應儲值金額上限應放寬。 三、考量支付機構亦可能承作偶發性的交易支付服務,為擴大服務範圍及服務彈性,且第二十八條已明定資金僅得透過金融機構轉出支付機構,在轉出當時即可掌握相關資金之進出流向,無須在資金進入支付機構時即行管制,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及日後稽查方便,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身份確認之會員,其支付服務儲值金額上限。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科技應用之層面可能擴大,產業之支付需求亦可能有所變動,為因應時代變遷,保留法律適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儲值金額上限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調整之。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收取會員之支付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支付機構自有財產及支付款項應分別管理,以保障會員權益,爰參考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Directive 2007/64/EC)第九條以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等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應存入專用存款帳戶,與自有財產切割獨立管理。 二、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獨立管理,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就管理事項之細節,訂定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進行會員帳戶資金轉出或轉入之帳務作業。 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支付指示,自行或指示銀行、信託業者辦理支付款項之轉出、轉入或撥付,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以會員之指示為依據,以確保支付款項不被任意動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依照會員之指示提供支付服務,且不得拖延或虛偽。
第二十三條 會員帳戶款項之提領須以銀行存款帳戶為之,支付機構應將提領款項轉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提領。 因應洗錢防制管理需要,使資金動向與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明定會員帳戶款項限透過銀行帳戶進行提領。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收取之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之。 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收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的高度流動性與安全性,爰參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所收取之會員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提列準備金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本條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支付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收取之支付款項,最遲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帳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支付機構應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支付機構對會員之履約保證責任。 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 一、支付機構如發生債信風險,將影響會員權益,為避免成為社會問題,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要求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將之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二、為確保業者落實交付信託及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避免換約導致對會員資金保障之空窗,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二者之定義,並於第五項明定業者應於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如未完成續約或另立新約,第六項明定,不得對新會員提供支付服務或收受原會員之儲值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方式外,支付機構不得動用支付款項: 一、依本法及支付指示將款項轉出會員帳戶或轉入會員所屬銀行帳戶。 二、依第三項所為之支付款項運用。 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 信託業者對於交付信託之儲值款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對於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屬支付機構所有。 支付款項為交付信託者,其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信託業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支付機構。 信託業者或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其運用總價值,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不得低於投入時之投資金額,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 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及第一類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取得之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類支付機構之消費者,於該支付機構未依指示完成支付前,視為前項之會員。 一、支付機構應依會員之指示處理支付款項,原則上不得挪為他用,惟若其在一定之限制下運用支付款項,則例外允許,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代理收付款項,為針對已發生之實質交易進行價金支付,為保障該實質交易之履約,爰明定第二項。 三、儲值款項為會員交付與支付機構代為管理之款項,得在對會員權益影響較低之前提下運用,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儲值款項於一定比率內得運用於低風險投資;又第四項後段明定,運用儲值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歸屬於支付機構。惟支付款項交付信託者,第五項明定信託業者應先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再依信託契約分配予支付機構。 四、為避免儲值款項之運用產生虧損,損害會員之權益,爰參考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第七百零一條(a)款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運用儲值款項之總價值,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GAAP)計算,應維持於投入成本以上,如有虧損,支付機構應立即補足,以保障會員權益。 五、為確保會員權益,第七項明定會員對於支付款項及支付機構依第三項運用儲值款項取得之其他債權或財產,就因支付服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前條第七項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清算、變賣後按比例返還與會員,不屬於破產財團。 為保障會員權益,確保會員交付支付機構之款項於支付機構破產時得順利取回,爰參考日本資金決濟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付機構如進入破產程序,應將支付款項返還與會員。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辦理會員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但為跨境支付者,不在此限。。 支付機構之跨境支付,相關幣別、匯率、交易資訊、結算及稅賦申報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 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之參考銀行牌告及合作銀行。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發生於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之支付服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住居民,第一項明定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鑑於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服務者,涉及貨幣之清算、匯率及外匯申報及境外事業在台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之稅務等事宜,故相關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訂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
第二十九條 為避免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為避免支付機構違法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用以填補消費者之損失。
第四節 支付機構之洗錢防制 章節名稱。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經指定之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內部應建置洗錢防制作業機制與流程,設洗錢防制專責小組,並應每年定期對全體員工進行洗錢防制教育訓練。 一、為避免支付機構被不法利用作為洗錢管道,依照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項指定支付機構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為滿足洗錢防制之需求,支付機構應具備一定之洗錢防制能力,故第二項明定支付機構應建置相關作業機制與流程,設專責小組,並定期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會員身分認證機制,於會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次提領款項前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會員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會員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前項所稱確認會員身分程序、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貫徹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於西元二零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由於資金停泊於支付機構階段,支付機構內部已有完整之交易紀錄,且因資金不會外溢至現實社會,洗錢風險低,再因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帳戶之提領需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之,於帳戶餘額提領之前確認身份即已足夠,爰於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之於會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次提領款項前應先盡會員身分確認義務。第二項並明定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二、關於支付機構如何滿足會員身分確認之要求,第三項明定其細節規範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留存收付款會員帳號、收付款日期、交易項目、收付款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支付服務,亦同。 前項紀錄資料,於停止或完成支付服務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紀錄之範圍、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外匯及稅務主管機關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及第一項之紀錄資料,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資料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核對資金出入資料。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開國際標準要求相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令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令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紀錄資料及前條會員身分認證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明定稅務機關得要求支付機構提供資料之範圍,除第一項之紀錄資料外,應包含前條確認會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另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並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支付機構確認會員身分。 前項機制得對使用之支付機構收取費用,其收費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協助支付機構進行會員身分確認,該機制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節 支付機構之監督檢查 章節名稱。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申報支付服務業務有關資料。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其他資料時,支付機構亦應依其規定提供。 基於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監督及管理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二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定期提供主管機關以及相關單位要求之資料。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支付服務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支付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符合要求之相關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就其所轄事項派員檢查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令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之,其委託費用,由受檢查或查核之支付機構負擔。 一、為確保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滿足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四條、英國支付服務法第八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支付機構。 二、支付服務之提供涉及資金移動、會計帳務與技術應用,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查核,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主管機關檢查或查核支付機構。
第三章 罰  則 章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第一類支付服務,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第九條第四項申請換發許可及營業執照,且未取得臨時執照而有前項情形者,亦同。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一、前二項分別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一類支付服務,或未取得臨時營業許可逕行經營支付服務之刑事罰。 二、第三項明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明定支付機構未將支付款項扣除準備金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及違法動用支付款項之刑事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兼業經營。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管理規則。 七、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十四、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或查核。 明定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繳存準備金之規定者,明定其利息及行政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訂之辦法者。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於命令改正期限內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行為按次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 為避免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賦予主管機關對應之處罰權。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未於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視為未報備。 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支付機構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並依第一項處分之。 一、第一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視為未報備。 二、第二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營業執照,且情節重大者,明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三、第三項明定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處分時,應通知公司登記機關解任登記或註記。 主管機關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一、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 三、為免支付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措施。
第四十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法。
第五章 附  則 章節名稱。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送請報備、核發營業執照等,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照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登記、執照核發應徵收行政規費,爰為前段費用收取之規定。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訂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爰為後段之授權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