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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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於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或放流口。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排放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整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不得任意繞流排放、稀釋,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將其提升至法律位階。至於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等細節性規定,已於前述管理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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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違反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無論有無取得排放許可,蓄意以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者,其行為有污染環境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屬惡行重大,比照酒駕納入「危險犯」概念,追究其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違反行為,多屬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授意,或疏於監督,爰於第二項增訂併同處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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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涉及本條之違反行為,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其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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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因應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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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妥善收集處理廢(污)水、繞流排放、蓄意稀釋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四、第三項規定,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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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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