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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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針對社會上各類商品及服務的不實廣告不斷充斥在電子、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及百貨公司型錄上,尤其是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商品及服務藉由「名廚、名人」的知名度與公信力吸客,但這些食品、化妝品或服務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或服務,僅是借其知名度、公信力作薦證代言,但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二項,明訂商品或服務之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二、三項,依序改為第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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