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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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委託(任)廠商、監製廠商或薦證代言人等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有鑑於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健康食品在電視、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型錄中大打「名廚、名人」廣告吸客,但這些健康食品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且是找廠商代工製造,並非販售公司設廠製造,但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明訂商品或服務之薦證者、代工廠商或監製廠商之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十款,依序改為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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