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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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委託(任)廠商、監製廠商或薦證代言人等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食品在電視、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預購中大打「名廚、名人」廣告吸客,但這些食品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僅是借其知名度代言廣告,更甚者是找其他廠商代工或監製,並非販售公司設廠製造,但這些薦證廣告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明訂商品或服務之薦證者、代工廠商或監製廠商之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十款,依序改為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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