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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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郵購買賣,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歐盟、美國、日本等國雖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訂有除外規定,亦嚴格對企業經營者課以「先契約資訊提供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提供企業經營者資料、商品相關應標示資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我國網路交易糾紛以七日猶豫期之規範最受消費者關注,爰此,於第十八條增訂企業經營者有明確告知消費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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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前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商品,若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兩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蓋現行法條雖訂有七日猶豫期規範,然針對商品性質特殊,致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平者,並未予以規定。歐盟、美國、日本等國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致以郵購或訪問買賣難以返還者,如交易標的之價格隨金融市場之波動而為調整,非供應商單方所能控制者、交易標的具易毀壞性、時效性或射倖性等,皆多有規範,以免消費者權益遭恣意濫用,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多成本。爰此,於第十九條增訂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七日猶豫期自提供之次日起算,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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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條文之罰則,俾使主管機關落實稽查機制,強化交易環境之安全。
二、現行法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猶豫期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對業者無強制約束力,因而產生網購業者巧立名目規避或誤導消費者行使七日猶豫期之權利。據查,實務上發生多起網購商家以扣除交通運費或折扣優惠後退費之消費糾紛,甚至有網購商家將網路交易完成後須支付給網購平台之使用費扣除後方退費之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爰此,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增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罰則,強化主管機關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之公權力,以維護網路交易環境之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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