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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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小組委員成員,應包括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每一政黨代表。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增訂第五項。 二、本條第一項所謂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缺乏明確性,易流於主觀,且實務上,連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亦往往無法擔任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小組委員成員,有違選舉公平原則,實有儘速修正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小組委員成員,應包括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每一政黨代表,俾使規定更加明確周延,且較符合選務公平公正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