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氣爆災民權益保障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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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雄市氣爆災民權益保障特別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高雄市氣爆災民有效、迅速獲得人身、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民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雄市氣爆災民(以下簡稱災民),指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市石化管線氣爆事件死亡、失蹤、受傷及受有財產損失者。 災民定義。
第三條 為推動本條例工作,由行政院設置高雄市氣爆災民權益保障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權保推動委員會),負責相關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執行及監督。權保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長指定一政務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高雄市政府及災民代表組成,其中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權保推動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權保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第二項權保推動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授權行政院。
第四條 為推動本條例工作所需之預算,行政院應以第二預備金支應,不足部分應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並由高雄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預算來源、排除限制及執行方式、期限。
第五條 本條例保障災民人身、財產及精神之損害賠償金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一、死亡、失蹤及受傷者之撫恤金、慰助金及賠償金。 二、受傷者之醫療費用。 三、災民之房舍重建及修繕費用。 四、災民之居住安置費。 五、災民之財物損失。 六、一定期間災民之工作及營業損失。 七、一定期間災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金融機構各項貸款利息。 八、其他因高雄市石化管線氣爆事件災民所衍生之財產損失及支出費用。 賠償金範圍。
第六條 前條各項賠償標準、內容、金額、認定及執行之辦法,由權保推動委員會定之。 賠償標準、金額及程序之辦法,由權保推動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第五條損害賠償金應於災民申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及給付。 賠償金審核及給付期限。
第八條 (代位求償) 本條例災民人身、財產及精神之所有損害賠償,政府應先行支應代墊,列帳管理後,再由政府統籌代替災民向肇事廠商及相關責任單位進行代位求償。如求償對象為政府或國營事業,於二審判決後,不得再行上訴。 為保障及迅速處理災民各項財務問題,政府應先行支應代墊所有損害賠償,列帳管理後,再向肇事廠商及相關責任單位進行代位求償。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