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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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肇事或致人肇事者,應負所有肇事責任,但前述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或違規者遭他人故意肇事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例如義交)常因駕駛人或行人為搶時間、搶快不聽從指揮而致肇事發生傷亡事件時有所聞,為保障前述人員指揮交通時之安全和相關權益,應針對不服從指揮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賦予責任規範。
三、鑒於義交指揮交通遭判刑之事件時有所聞,例如發生於民國98年之陳姓義交於路口指揮發生死亡車禍,台北地檢署及地院不起訴、無罪,惟被上訴高等法院,最後有罪判刑,此公益服務卻無法令保障,令義交指揮交通陷入人人自危窘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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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主管機關應訂定使用管理辦法。 |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國內遊樂區或沙灘之卡丁車、沙灘車等非屬汽車之動力載具,其速度不亞於汽機車,為保障駕駛人及使用人安全,主管機關應共同訂定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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