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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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進入庇護工場前身心障礙者須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亦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更難以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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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重建評估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二
項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增加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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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三、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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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
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已規範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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