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劉建國
劉建國
楊曜
楊曜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薛凌
薛凌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添財
許添財
魏明谷
魏明谷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管碧玲
管碧玲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應元
李應元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與石油之穩定供應,以及確保公共安全與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一、修訂本條文,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早期中央政府常以經濟為發展優先,經濟強勢,而忽視石化工業對於我國公共安全與環境保護之危害。如今,各城市發展已到一定之階段,實應以「公共安全與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為優先考慮為要。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相關製產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裂解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或非以能源為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其它烯烴類與苯類。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與石化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修訂本條文。 二、近來重大災難奪去許多國人同胞寶貴之生命,亦造成國人同胞在健康和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尤以本法針對石化業之權責管理,以及業者應負之責任不明,顯有疏漏之虞,就如,日前對於乙、丙烯等石化管線的管理問題,經濟部政務次長亦明言表示「目前法律對於『石化管線』無任何規範、無權責單位……」,惟經查,有關石化工業大多位於經濟部所管轄之範圍,沒有理由石化管線之敷設,就不屬於經濟部所統籌管理。 三、基此,為釐清石化業者應負之責,特修訂本條文,明訂業者日後必須申報石油相關製產品,即非以能源為用途,深具危險性的「烯烴類與苯類」(如:乙烯、丙烯和苯液),以避免石化業者逃避責任。
第十二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與石化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與石化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長途和短途輸送管線敷設圖,及其輸送管之長度、位置、高層、原料、物理及化學等條件。 五、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六、前一次輸入石油與石化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與石化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日前對於乙、丙烯等石化管線的管理問題,經濟部政務次長明言表示「目前法律對石油、天然氣、毒性化學物質、高壓危險氣體及高壓氣體都有相關法規進行管理,但對『石化管線』則無任何規範、無權責單位……」,惟經查,有關石化工業大多位於經濟部所管轄之範圍,沒有理由石化管線之敷設就不屬於經濟部統籌管理。 三、基此,為釐清政府權責與石化業者應負之責,特修訂本條文,明訂政府管理權責與石化業者應負之責,包括須檢附長途和短途「輸送管線敷設圖」,以避免石化業者逃避責任。
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石化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一、修訂本條文。 二、近來重大災難奪去許多國人寶貴之生命,亦造成國人同胞在健康和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尤以本法針對石化業者應負之責任不明,顯有疏漏之虞。 三、基此,特修正本條文,明訂石化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以避免石化業者逃避責任。
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化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日前對於乙、丙烯等石化管線的管理問題,經濟部政務次長明言表示「目前法律對石油、天然氣、毒性化學物質、高壓危險氣體及高壓氣體都有相關法規進行管理,但對『石化管線』則無任何規範、無權責單位……」,惟經查,有關石化工業大多位於經濟部所管轄之範圍,沒有理由石化管線之敷設就不屬於經濟部統籌管理。 三、基此,為釐清政府權責與石化業者應負之責,特修訂本條文,明訂石化業者應負之責,包括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避免業者逃避責任。
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化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與石化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與石化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與石化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與石化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與石化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應令業者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日前對於乙、丙烯等石化管線的管理問題,經濟部政務次長明言表示「目前法律對石油、天然氣、毒性化學物質、高壓危險氣體及高壓氣體都有相關法規進行管理,但對『石化管線』則無任何規範、無權責單位……」,惟經查,有關石化工業大多位於經濟部所管轄之範圍,沒有理由石化管線之敷設就不屬於經濟部統籌管理。 三、基此,為釐清政府權責與石化業者應負之責,特修訂本條文,明訂業者應負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