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林佳龍
林佳龍
劉建國
劉建國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魏明谷
魏明谷
蘇震清
蘇震清
薛凌
薛凌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添財
許添財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其邁
陳其邁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係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係指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為審議會。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審議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總數,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罕見疾病臨床治療及照護經驗之醫事學者專家,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罕病者權益及其福利相關事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罕見疾病有關事項,應設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
一、為使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納入罕見疾病之專家,以達罕見疾病患者權益專業保障之立法目的,特修正委員會名稱為審議會。另配合實務運作特別明文修訂罕見疾病臨床治療及照護經驗之醫事專家學者委員之資格和比例。 二、修正第二項乃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規,其中專家學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五條 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審議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第五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同第四條將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定期派遣專科醫師、社工師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照護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等事項之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得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
明文修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科醫師、社工師或護理師、遺傳諮詢師等專業人員訪視,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供相關服務之細則、辦法。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應於罕見疾病病人發生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協助之問題時,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發生就學、就業或就養問題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之協助,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時,主動予以協助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 前項協助內容及實施方式等事項之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修本條文。 二、為顧及罕見疾病病人權益,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緊急取得維持生命所需之相關特殊營養食品及藥物之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