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彰顯台灣多元文化之發展與國際競爭,提升博物館人文歷史、藝術文化等各類型博物館水準,並健全其功能,以促進我國博物館邁向國際化及專業化經營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文化部雖為博物館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文化部並不干涉各館內部營運等事務,各館仍以其上級單位為目的事業主管關。又透過博物法之授權,文化部得執行博物館設立之審核工作,另針對土地、建築、消防安全、財稅等既有法規調整與鬆綁,進行跨部會協調及運作。
三、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鑒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係指以教育與服務大眾為目的,並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尊重本國多元文化特色,秉持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各式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
一、明定博物館之定義,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立章程,博物館均由此定義產生,並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博物館屬性開放多元,並非僅有館名出現「博物館」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因此,只要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無論是美術館、文物館、文學館、展示館、藝術中心,乃至生態博物館、博物園區、戶外博物館、生活博物館等,皆屬於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另考量博物館之多元發展,本法並不限制「博物館」之名稱運用,惟仍以能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
三、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教育推廣、展示與行銷、公共服務及顧及弱勢權益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之組成,須由博物館界專家學者組成,並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其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 |
|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惟須於施行後三個月以內,持立案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無須重複申請設立,惟須於施行後三個月以內,持立案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六條 為提升全國博物館之專業水準,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優先輔導之責,得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鼓勵民間開放私有收藏文物供公眾欣賞、利用,並發揮教育功能,對於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
|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
章名 |
|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性,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
|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鑑定、展示、研究、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照顧弱勢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協助。 |
| 第十條 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及為推動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得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之權利義務,另以法律定之。 |
一、為因應政府政策,使博物館能夠彈性運作,特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以利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
| 第十一條 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公立博物館得依營運狀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設置營運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
一、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爰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物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營運基金(特種基金),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經查目前「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並未能如大學校務基金提供博物館有效運用,且僅適用於教育部所屬館所,為提升公立博物館妥善運用資源之能,爰以特種基金之方式,協助博物館將館務營收(含門票收入、賣店收入等)、募得之資源及年度預算等,用以增進服務品質。
三、以館務基金之模式,解決公立博物館會計制度僵化的問題,強調博物館之收入可用以支應並改善博物館之服務,提升博物館自籌財源之能力與動機。另透過管理辦法的訂定,使得其資金的運用,亦接受公眾之監督。
四、公立博物館目前自籌財源之能力雖未如大學,然博物館兼負保存、研究自然與人類文化遺產,並提供民眾利用之責任,其性質、人力需求及預算運用之方式均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為促進博物館發揮專業功能,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及運作方式,訂定設置館務基金之法源依據。 |
|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民之人文與科學素養,各級學校得將博物館參觀列入相關課程。
為鼓勵民眾利用博物館之各項服務及顧及弱勢權益,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以推展我國文史、科學教育之宣導。 |
一、藉由鼓勵學生參訪博物館,促進博物館支援學校教育的功能;另透過學生觀眾,引發其家庭成員進入博物館參觀,以發揮博物館的社會教育責任,增加民眾對博物館教育功能的利用,提升國民文化藝術與科學素養。
二、為提高民眾對博物館之使用動,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含優惠時間、優惠族群、優惠方式等),以吸引更多觀眾前往參觀,進而推廣博物館的教育與服務功能。 |
| 第十三條 博物館全年開放日(應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以一百五十日以上為原則。 |
博物館因其展示、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功能,除特殊原因外,應以對外開放為原則(須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並參考日本博物館法之規定,以一百五十日為最低標準,以符合其公共性。 |
|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
章名 |
| 第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
| 第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基於保存、研究、展示、教育之需要,對於具重大價值、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標本或文物,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優先採集、挖掘或購置之權利。
前項標本或文物之採集、挖掘或購置,應同時取得該文物之合法所有權。
第一項標本或文物之購置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一、明定公立博物館基於蒐藏保存等職責,對於具有重大價值或珍稀之文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享優先採集權。
二、明定博物館對於標本或文物等藏品之取得,應遵守國際博物館協會之「專業倫理守則」,並同時取得該標本或文物之合法所有權。
三、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於本條爭取其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僅提示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不一定皆為藝術品,故於本條予以說明。 |
| 第十六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中國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該等物品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 |
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中國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
| 第十七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