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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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無預警稽查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一、近年來食品安全的漏洞頻出,從三聚氰胺、塑化劑、瘦肉精、毒澱粉與假油,到今年爆發強冠公司製作餿水油、黑心豬油流竄全台與外銷他國,對此,國人不禁要問的是,為何在經歷衛生署組織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升為食品藥物管理署)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去年(2013年)6月新修訂後,卻仍有如此大規模的違法事件,政府的食安防線到底在那裡?是以,建立一套主動式食安預防機制方為長久之道。
二、其次,廠商自負產品安全的責任乃天經地義,也是世界潮流。但是,即使在人力經費短缺之下,政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主管機關仍須「強化無預警稽查」,包括樣本檢驗,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等,尤其是針對影響層面可能較大的廠商加以優先稽查,以達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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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稽查,並且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稽查、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檢驗樣本,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產品去向、公布檢驗結果等資訊揭露。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
自主管理需有各級主管機關「主動稽查」之配套:主管機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仍須主動性稽查,包括逐批、逐項的樣本檢驗,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產品去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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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食品業者除實施自主管理外,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主動式稽查檢驗,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食品業者之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要求業者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 食品業者應主動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一、食品安全的漏洞頻出,對此,國人不禁要問的是,政府的食安防線到底在那裡?為何政府的檢驗,測不出問題油品的缺失?其實食品的檢驗與查核是需要配套,是以,建立一套主動式食安預防機制方為長久之道。
二、自主管理需有各級主管機關「主動式稽查」之配套:政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主管機關應配合主動式稽查檢驗。
三、其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旦發現食品業者之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時,應立即要求業者停止製造、加工、販賣等,以加強打擊查緝地下工廠,避免其不法行徑,也能保護合法廠商之權益,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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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針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時,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持積極性的態度為追查或預防之工作,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以供調查,而非被動式地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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