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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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本條就和解契約要件「以代替行政處分」,並不恰當,恐造成對於未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即不得締解和解契約,爰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刪除此一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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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應依職權舉行聽證。 前項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規則,由行政機關定之。 |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一、修訂本條文。
二、增訂第二項。
三、本法第一五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使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是否舉行聽證之裁量空間過大,且大多裁量結果是不須舉行聽證,長年以來,影響國人權益甚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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