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林佳龍
林佳龍
何欣純
何欣純
魏明谷
魏明谷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薛凌
薛凌
姚文智
姚文智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其邁
陳其邁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昆澤
李昆澤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本條就和解契約要件「以代替行政處分」,並不恰當,恐造成對於未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即不得締解和解契約,爰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刪除此一用語。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應依職權舉行聽證。 前項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規則,由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一、修訂本條文。 二、增訂第二項。 三、本法第一五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使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是否舉行聽證之裁量空間過大,且大多裁量結果是不須舉行聽證,長年以來,影響國人權益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