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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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對保付支票之付款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 第二十二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
一、修正第一項。
二、關於保付支票之消滅時效,本條並無規定,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項排除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故關於保付支票之消滅時效,即產生爭議。
三、有認為保付支票仍係支票之一種,從而保付支票之時效期間似不宜過長而以1年說為宜(司法行政部52年9月23日臺(52)函民字第5474號函解釋);亦有認為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若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學界通說均認為保付支票之付款人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故應類推適用匯票承兌人3年時效之規定。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保付支票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亦即若發行滿1年,仍不適用同條本文之規定,故保付支票之消滅時效若解為1年,顯有矛盾。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保付支票之付款人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為符合體例一致性,保付支票對於付款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與本條第一項前段匯票承兌人消滅時效同為3年,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並無到期日,故應以發票日為起算,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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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
一、修正第四項。
二、按本條經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保付支票,因付款人必須負絕對付款負任,發票人及背書人全體亦因保付而免除其支票上責任,故不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支票提示期限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提示期間經過後得付款之除外規定。
三、因保付支票並不適用關於支票提示期限之規定,亦即縱使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限後,付款人仍有付款之責任,惟因本條「仍得付款」之文義,將造成付款人是否付款得由其自行決定之爭議,反而違反本條之立法意旨,故應限於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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