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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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考試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 |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一、刪除本條第一、二款,修正第五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按考試院為一級機關,考試委員社會地位崇隆,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為防杜國家公器淪為「政治疏洪道」,爰將考試委員資格以資深大學教授、高階公務員以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為限,俾提昇考試委員人力素質。
三、另為本於考試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而本於超然獨立之立場行使職權,爰本條第二項,明定考試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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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考試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被提名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 第一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名,因現行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6年,而有同進同退之結果,惟將產生某屆總統得同時提名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而某屆總統完全無提名機會之不合理現象,且為避免屆任監察委員或考試委員得以交錯被提名轉換跑道,淪為政治酬庸之工具,故應調整監察委員以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將現行考試委員任期由6年縮為4年,俾節省考試委員人事支出、促進人事流動並提升用人效能。
三、為確保考試委員被提名人得受實質檢視,故總統最遲應於每屆考試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俾立法院同意權得以有效行使,又被提名考試委員若具有同一黨籍,應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以避免提名之依據淪為政治正確之考量,而忽略被提名人之專業素質或聲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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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考試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考試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 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二、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之出缺及代理期間,現行法漏未規範,雖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故考試院長、副院長並非考試委員,惟為避免考試院長、副院長出缺時,職務無人代理,仍應由考試委員中之一人代理院長、副院長,爰參照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增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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