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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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之開發與銷售、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開發、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包括各類出版品、各項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及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為使本基金之設置目的更臻明確,爰將辦理上述各品項之銷售增列為本基金之設置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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