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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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及科技部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成立,爰將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本會」修正為「本部」。
二、序文、第二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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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提出之。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會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提出之。 |
一、第一項將「本會」修正為「本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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