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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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
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增列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本準則所稱之地方行政機關,以下相關條文並配合本條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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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列第四項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組織法規之制(訂)定及報備查程序;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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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之層級及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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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
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故增訂第三項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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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項規定。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得因業務性質,不適用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所定「派出單位」等字刪除,並增列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名稱,應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排除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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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區,綜理區政。 山地原住民區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人員配置及一級單位主管任免,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長權責。
三、增訂第二項山地原住民區之區長須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四、增訂第三項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人員配置,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另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由山地原住民區長依法任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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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七、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室。 八、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 第二十條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室。 八、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內部單位之課、室數上限及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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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 第二十一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就其員額總數之最高限額分配所屬下一級機關之員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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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區者,第一項員額總數應扣除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區者,其員額總數應扣除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
二、第三項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員額總數,係指行政人員之員額總數,不包括代表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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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其員額總數。 各該山地原住民區如涉及業務移撥至直轄市者,應由前項員額總數中扣除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增訂第四章之一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地方團體自治法人地位,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精神,積極回應原住民社會意見,為尊重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並求與原山地鄉公所編制員額總數之衡平,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改制前山地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其員額總數。
三、增訂第二項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經與直轄市政府協商相關業務移撥事宜後,其所涉移撥之員額應於該條第一項之員額總數中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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